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甲○○
戊○己○○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著有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己○○、乙○○、丁○○未經其同意,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4小段42、42-1、51、51-1、51-2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築物,侵害其對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甲○○、戊○、己○○乙○○、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78年4月6日、97年2月5日、88年11月20日、95年4月11日、70年3月29日即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甲○○等五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甲○○等五人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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