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97年8月29日出具保證書,承諾願就被告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對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及其他授信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運通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97年9月1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397萬元,其借款金額及借款日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並簽發面額與各筆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按月計付,於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如遲延清償本息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又就上開各筆借款與伊簽訂增補借據,將原借款期間展期至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到期日所示。詎被告運通公司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計欠339萬8340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保證書、本票及增補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本票、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本票、增補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39萬8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