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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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5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收入不佳而開始辦理信用
卡使用,93年間因長子 楊浚銘 創業需要資金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遂陸續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以提供,然因不善經營,僅維持一年多即告結束,留下債務由聲請人負擔。為提升子女之競爭力,聲請人亦曾為其子女負擔大學及高職學費。而為增加收入,聲請人參加新營市區山基電信傳銷公司,按其公司規定,需投資65,000元方取得經營資格,聲請人遂向與該公司合作的誠泰銀行辦理專案貸款,然山基公司於94年宣布倒閉,不僅使聲請人之投資血本無歸,背負之債務又添增一筆。聲請人現在債務高達3,643,800元,面對每月龐大利息根本幾無能力應付,更無力清償全部債務,實已達無法清償其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並已停止支付,為此,檢附財產狀況說明表、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目錄暨資產證明等文件,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㈡茲就聲請人所負債務及資產,分敘如下:
⒈債務部分:(債權人住址如附表所示)⑴對現金卡債務部分:
台灣土地銀行:67,6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97,371元。
聯邦商業銀行:139,067元。
萬泰銀行:299,928元。
台新商業銀行:185,725元。
綜上,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金額共計889,714元。
⑵對信用卡債務部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31,848元。
渣打銀行:84,737元。
誠秦銀行:97,067元。
陽信銀行:56,648元。
聯邦銀行:218,112元。
遠東商業銀行:61,821元。
復華商業銀行:121,113元玉山銀行:95,347元。
萬泰銀行:70,015元。
台新銀行:78,826元。
安泰銀行:71,93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6,264元。
美國運通國際商業銀行:52,471元。
安信信用卡公司:60,099元。
友邦信用卡公司:68,783元。
綜上,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金額共計1,535,084元。
⑶對信用借款部分:
台新銀行:104,380元。
安泰銀行:832,215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213144元。
玉山銀行:69,263元。
綜上,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金額共計1,219,002元。
⑷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計3,643,800元。
⒉財產部分:
⑴現金:
聲請人現尚有現金32萬元,聲請人將於鈞院開庭時庭呈此現款。
⑵薪資: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3至3.4萬元。
⑶動產:
1992年份,汽釭容量l,323cc,福特廠牌,車牌0000000之汽車乙部⑷綜上,聲請人現有之資產32萬元。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責參照。
四、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已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亦即負債大於資產:聲請人現有資產32萬元,而所負債務金額總計3,643,800元,則扣除現有資產後,還積欠3,363,800元,聲請人所負債務顯已超過現實資產,實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聲請人又已停止支付,是依上開破產法第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89號栽判意旨所示,聲請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形式要件,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五、本件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㈠若聲請人經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足夠支付破產管理人之費
用: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管理人報酬通常依破產事務之繁簡,所須時間及投入人力並破產財團與破產債權額之多寡以為酌定。再者,實務上通常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如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則本件依上開債權額、破產財團多寡、所需人力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雜度、及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至第31條收費標準等綜合審認之,核其報酬尚與一般訴訟案件相當,且依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就一般訴訟案件收費大抵為5萬元左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聲請人現實資產有32萬元現款,已足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
㈡聲請人之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以清償相關處理破產
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債務:聲請人現有資產為32萬元現款及每月薪資3萬3千元,則依破產法第82條之現定,倘聲請人經破產宣告時,其現款32萬元即屬破產財團。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就自己生活費之支出,按內政部所公布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率9210元計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支出即有9,210元,一年共計110,520元。因此,聲請人就自己生活費一年至少應支出費用計有110,520元,依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此費用即稅為財團費用。而聲請人又須扶養次女 楊媛淇 (民國00年00月0日生,年18歲,依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4,000元,計算每年扶養小孩之費用即有74,000元,依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此費用均視為財團費用。又以聲請人債權人為一般銀行,破產進行較為單純,其破產程序於一年應可完成,則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一年內所需必要生活費及扶養小孩費用,計有184,520元,而聲請人現有資產32萬元之現款,於破產宣告時屬破產財團,則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元及其一年生活費及扶養小孩費用後,聲請人尚餘135,480元,可資證明聲請人若經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足有清償破產程序所必要支出費用及供財團債務之分配之可能。
㈢綜上,聲請人資產雖不能清理債務,惟依上述,聲請人之資
產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必要支出費用後,仍有剩餘資產可供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可能,顯見本件有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能清理債務,已符合破產之形式要件,而有破產宣告之原因,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又可組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分要,則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之規定,自應宣告聲請人破產。
七、聲請人之債務並無法經債務協商機制償還,非依破產制度不能理清:
聲請人每月須背負龐大利息支出,其債務本金部分根本無力清償。僅就積欠銀行債務即高達3,643,800元,而各家銀行計算其利息大都以近年利率20%計之,若僅以年利率15%計算聲請人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則聲請人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即有45,548元,惟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根本連每月之高額利息都無法應付,更顯其無力清償全部債務。縱使聲請人對銀行債權人之部分可經債務協商結果約定每月應給付之債務金額,仍不足應付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倘本件聲請人僅對所有銀行債權人經由債務協商機制之結果計算其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則假設協商結果係聲請人應每期每月即應支付33,528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根本不足應付債務協商每期
應付金額,甚至還須另外舉債支付,則聲請人連債務協商一期之金額都不能清償了,更無法完結其全部債務,況且聲請人又有其他非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因此,債務協商機制顯然將使聲請人陷入另一個以債養債之負債循環而永無獲得重生之機會,聲請人更無法以債務協商結果來理清其債務,只能經破產制度始得令聲請人得以迅速理清債務。或論聲請人係利用破產程序逃避債務,造成債權人之損失,惟若係如此,聲請人大可不必理會債務,不予清償,豈非更有利於聲請人,而徒增債權人之呆帳。是以,倘聲請人依破產制度理清債務,除可賦予聲請人在經濟上重生復甦外,並得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更足見聲請人應以破產制度為其清理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且客觀的不能支付。不能清償債務,並非僅指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超過其資產,尚需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不能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必再動用信用及能力均有未迨後,仍無法清償始屬之。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雖無不動產,惟自94年7月起即任職於尚奇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94年度於尚奇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363,603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自陳,其所負擔債務其中100萬元部分,係因長子楊浚銘創業需要資金約100萬元,而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提供其創業資金,因經營不善,留下債務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上開借款既係其子楊浚銘所需,經聲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而轉借予楊浚銘,而楊浚銘於借貸之時,業已成年,聲請人自得請求楊浚銘返還該筆借款。再者,聲請人為43年10年10日生,雖已滿52歲,其受僱於上開公司離勞工之退休年齡60歲,聲請人尚得工作近8年。是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年紀、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