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並禁止行駛;牌照扣繳之。又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89年1月14日改名,見本院卷第20頁,下稱異議人)所有經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9時53分許,行駛於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之台十九甲線麻豆段處時,因以每小時75公里之速度超速25公里行駛,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之規定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3200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揭自小客車因肇事毀壞,置於住家附近路邊一年多已經失竊,且於88年間,因未驗車已遭註銷車牌,至今未再行駛於道路。且該車之稅單與本件罰單異議人均未收到。直至95年3月20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催繳91、92、93年度之牌照稅、燃料稅、告發單等。異議人即向麻豆監理站申訴,至今未獲回應。訴請依法查明告發單之駕駛人為何人?是否有A、B車偽造或變造車牌之情形,以釐清責任歸屬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而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就有關於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修正前後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除新法將第4款部分加上「吊銷」2字外並無不同;第40條第1、2項部分,新法將第2項吊扣牌照部分刪除,其餘罰鍰額度部分,亦無不同;第63條部分,就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1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1點,亦無不同。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情形者,牌照扣繳之。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六、本院審查:㈠上揭小客車,於93年10月29日,經舉發機關以「使用註銷之
車牌,以每小時7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之台十九甲線麻豆段處,超速25公里行駛」之事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13200元,並牌照扣繳乙節。
①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75-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㈡經查:經本院函調系爭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該車之車身顏色
為藍色、廠牌為福特六和、排氣量為1991CC,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2月9日嘉監麻字第0960102036號函及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足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而本件違規車輛,無論顏色、廠牌、排氣量,均與上揭汽車車籍內之記載相同,此有違規舉發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照片)。
而該車並無申報失竊之紀錄,此亦有該車汽車車籍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該車之車牌於88年間即為異議人拆下保管,異議人直至95年4月4日始將該車車牌向監理機關繳回,此亦據異議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頁)。再查異議人自89年至93年間違規紀錄高達19次,此有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異議人於95年間即經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應繳交上揭罰單之罰款後而向監理機關繳交上揭車牌,即已知悉其車輛違規情事,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惟異議人仍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系爭車輛失竊之事實,實令人匪疑所思。又本件違規車輛無論廠牌、顏色、排氣量等均與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完全相同,車牌又在異議人保管之中實難令人有遭人偽造或變造A、B車牌之情形,因此異議人辯稱其車輛已因毀損無法行駛,且已失竊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次查:上揭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於93年11月2日製單逕行
舉發後,即依車主之車籍地即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麻豆寮65號地址掛號郵寄,因無法送達,經舉發機關於93年11月9日寄存於下營郵局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信封上郵戳之記載與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然查異議人之戶籍自82年2月25日起即自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麻豆寮65號址,遷入台南縣新市鄉○村○○路○○巷○○號現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異議人遷徒紀錄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6頁)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各1紙可稽。而異議人未居住前揭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麻豆寮65號車籍地之事實,亦據異議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另參照異議人所提出本件之聲明異議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9頁)上所載之地址,亦均為台南縣新市鄉現址,因此異議人辯稱90年間其未居住於前揭車籍地乙節應屬可採。
從而,異議人於舉發機關舉發及舉發通知單送達當時,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車籍地,而業已變更住所及應受送達處所一情,應無疑義。又異議人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後,雖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相關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該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然舉發機關查詢異議人戶籍地址是否變更乃輕而易舉之事,因此亦難認異議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舉發機關本應另向異議人戶籍地為送達,卻逕為寄存送達,因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於法尚有違誤。
㈣復查:依照本件裁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以及同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本件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高額罰鍰13200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
㈤再查:異議人既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未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有不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異議人復係該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則本院仍應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4款之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