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一把(未扣案),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成功大學勝利校區內,以上開工具竊取該處埋設於地面下之電纜線及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逞後,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移至臺南市○區○○路臺南公園旁,以自有之美工刀一把削除電纜線之外皮,企圖變賣電纜線內之銅線部分。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丙○○為警在臺南公園查獲,並扣得已去皮之電纜線三公斤、連皮之電纜線八點五公斤及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人即甲○○、 郭棟樑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筆錄表示異議,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郭棟樑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竊盜的意思。裡面是一個工地,我就把回收撿出來,我是作資源回收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
上九時三十分在臺南市○區○○路臺南公園旁,當場查獲你竊取來之電纜線從何得來?)是從成功大學勝利校區內(臺南市○○路○○○號)所竊取來之電纜線」,「(你是於何時前往成功大學勝利校區內行竊電纜線?如何竊取?)我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從勝利路圍牆旁小門進入成功大學勝利校區內,…行竊電纜線」,「(你所竊取來之電纜線做何用途?)作為變賣賺取金錢使用」,「(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臺南市○○路臺南公園旁查獲你時正在做何事?)以自備之美工刀正在削剝所竊取來之電纜線外皮」,「(警方所查扣之電纜線(去皮電纜線約三公斤及未去皮電纜線約八點五公斤)是否就是你行竊來之物品?削剝電纜線工具是否為警方所查扣之美工刀?)是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經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接獲警方通知,才得知此事?)我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接獲警方通知,並一同前往成功大學勝利校區校友會館預定地(勝利路九十六號內)查看才得知校區內電纜線已遭竊賊剪斷竊走」,「(請問損失何物?損失價值為何?)電纜線已去皮銅線約三公斤及未去皮電纜線約八點五公斤。價值約三千元」,「(警方查獲竊嫌所竊取之電纜線是否為成功大學勝利校區校友會館預定地內之電纜線?)是的」等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足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確有攜帶可為兇器之剪刀一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成功大學勝利校區內,以上開工具竊取該處埋設於地面下之電纜線及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得手,甚為顯明。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作資源回收工作者,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是否知道這個地點是施工的工地?)知道」,「(這個工地是否在成功大學勝利校區內?)是的」,「(這個工地跟裡面的相關設施是否你的?)不是」,「(有無任何人同意你進去裡面剪電纜線?)沒有」,「(如何拿到電纜線?)在成功大學勝利校區,因為大門沒有關,所以我就進去,我用我自己所有的剪刀剪的,剪刀大概十六點五公分,尖頭鐵材質製的剪刀。電纜線是放在地上,後面有樹,我只有把地上撿到的電纜線拉出來剪掉而已,我也有拉電線桿上的電纜線剪掉」,「抽出來剪掉的電纜線是放在土坑裡面」,「(是否有人同意你可以拿走?)沒有」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且證人即當天查獲被告之警員郭棟樑亦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丙○○竊盜案件之警員?)是,當天是被告丙○○是在臺南公園路面公園路的那一邊在削電纜線皮,因為是沒有削的電纜線是成捲的,我們就問他來源,他就說…電纜線是從臺南市成功大學校勝利校區內剪來的」,「(你們去成功大學勝利校區看現場的結果如何?)如我所補陳的現場照片八張及現場圖一張。該校區要改建宿合之用,目前正在施工挖地基,目前正在清除地面上及挖一些樹木。被告所講的電纜線就是來自餘該校區內土坑內的電纜線以及電線桿上的電纜線。該校區有無人員看守?)目前沒有,但看得出還有在施工,因為門旁邊還有貼有警示標語表示施工中請勿靠近,而且大門上也貼有同樣標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證被告亦知悉其並未經過成功大學或其他任何人之同意,即自行至正在施工且標示「施工中請勿靠近」之工地內剪取電纜線,而被告既未經成功大學或任何在施工工地內之人員同意剪取電纜線,竟私自破壞他人對於上開電纜線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建立其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甚至取得該電纜線後,竟自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移至臺南市○區○○路臺南公園旁,以自有之美工刀一把削除電纜線之外皮,準此諸節相互酌參,顯見其在竊取電纜線時,主觀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彰彰甚明。
(三)、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十三張、臺南市○區○○路○○○號成功大學勝利校區現場照片八張及臺南市○區○○路○○○號成功大學勝利校區現場圖附卷可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辯稱其係作資源回收者,故得剪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云云,不僅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其於警詢中之自白與證人甲○○、郭棟樑所證述之詞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市售之剪刀,均係金屬材質所製作而質地堅硬,其形狀尖銳,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佐之被告丙○○係持剪刀一枝剪斷現場之電線,顯見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好逸惡勞,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他人之動產,無視他人所有權之存在,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得已去皮之電纜線三公斤及連皮之電纜線八點五公斤,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有之剪刀一把,為被告供犯罪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而參酌美工刀一把,為事後為削去電纜線所用,並非供犯竊盜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