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柒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重壹點貳伍公克)、針筒壹大包及夾鏈袋貳大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毛重玖壹點柒玖公克,取零點貳公克鑑定用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塑膠袋總重約貳點柒參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柒點捌肆公克)及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毛重玖壹點柒玖公克,取零點貳公克鑑定用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重壹點貳伍公克)、針筒壹大包、夾鏈袋貳大包及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塑膠袋總重約貳點柒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嗣於五年內,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三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某時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一之一號九樓之二住處,多次施用海洛因;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三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某時止,在上開住處,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警方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七點八四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前總毛重九一點七九公克,取零點二公克鑑定用罄),暨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包裝一個(重一點二五公克)、針筒一大包與夾鏈袋二大包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點七三公克),警方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零五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又甲○○因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罪,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警詢時,供出海洛因來源係向 李佳玲 購買,因而破獲,並逮捕李佳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而被告上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亦有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一紙、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檢體資料F029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復有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七點八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前總毛重九一點七九公克,取零點二公克鑑定用罄),暨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包裝一個(重一點二五公克)、針筒一大包與夾鏈袋二大包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點七三公克),扣案足佐;且前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分別確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六○三號建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七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十、三十四頁),再有查獲照片二十四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四十三至五十四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可信為真正。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二罪間,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反覆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原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新法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而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特性、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犯罪行態者,例如吸毒等,若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實有限縮數罪併罰範圍,發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概念之必要,已如前述,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復於本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毒品之行為,應各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本院認此種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特質,尚不致因刑法修正前、後而有差別,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㈢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係因涉嫌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警查獲,其於警詢中已證述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係向李佳玲購買,因而破獲,並逮捕李佳玲,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頁),李佳玲並因販賣海洛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台上字六二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書及李佳玲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既已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供出來源為李佳玲,並使司法機關得以查悉論斷李佳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時間密集、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可資參照)(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㈣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小包及上開安非他命三小包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針筒一大包及夾鏈袋二大包,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分別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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