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6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刑事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本自由裁量之權。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9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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