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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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一九七、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貳公克)、吸食器貳組、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
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上七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二樓二0一室、宜蘭市○○路○○巷○弄○號二樓、宜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破裂之電燈泡或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再吸其所融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宜蘭市○○路與農權路口,為警查獲;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二樓二0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零二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與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鄉○○路○○○號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員山鄉員山郵局前為警查獲。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將之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及宜蘭縣警察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四紙在卷可稽,與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零二公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以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共二組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嗣被告於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前開裁定以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89)宜所附勒德總字第四二七號函存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並無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記載,應係誤植,應予更正。又被告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零二公克)、吸食器二組、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