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851號
原 告 乙○○(原名: 楊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393,213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