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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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16號聲請人 阮淑珠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有低收入證明書,而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然聲請人係因戶籍所在地已換,致未收到強制險通知單而未繳納,並非故意,且事後已補繳,故聲請人有正當理由,惟原確定裁定未查明事實、未要求聲請人補正文件、未給事實之裁定而逕予駁回。另本院應先判決後,再給時間繳納裁判費,此為其他民事判決所採云云。經核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狀,僅泛言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抗告費,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