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09號聲請人 李真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72號裁定以聲請人就其所不服之原審99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上訴,但其上訴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應許可,而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180號及100年度裁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4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件違反法令之行為人,係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千慧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玥琴 ,聲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5759號);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資料,與千慧公司完全無關;相對人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即以原處分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自有違誤;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按,本件原行政處分作成機關為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聲請人原亦以之為對造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不合;是聲請人具狀請求將相對人變更為「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核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慧娟法官江幸垠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