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16時」應更正為「15時25分」,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車號000-000號」後補充「機車」,㈢犯罪事實欄第二段「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應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㈣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第2格「 黃柏毓 」應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乙○○為肇事主因、兩人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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