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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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少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靳少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靳少官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一定親屬或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29日,先與其自稱「 黃曼鋒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之成年友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下稱臺中漢口路郵局),為其所有之臺中漢口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申辦取得郵政VISA金融卡後,再連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交付予該成年友人「黃曼鋒」。嗣「黃曼鋒」取得靳少官所有之上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9日晚間9時9分許,佯以MOMUS保養品公司員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林致賢 佯稱:林致賢日前購買MOMUS保養品時,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該付款方式,將由郵局人員來電協助云云。旋而再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郵局員工,來電要求林致賢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方式使林致賢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轉入靳少官之所有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嗣林致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靳少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致賢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11月15日中管字第0991804580號函暨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清單、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林致賢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曾有於電信公司工作半年及葬儀社工作兩年之經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行為時為滿36歲之成年人,可認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與「黃曼鋒」並無一定親屬或信任關係,竟任意交付上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黃曼鋒」,被告對於「黃曼鋒」收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可能利用此帳戶實施詐欺取犯行應可預見,卻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交付其所有上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其成年友人「黃曼鋒」,嗣應係另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致賢實行詐騙行為,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