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3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嘉監南 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6個月內經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2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之裁決書(即第二次記點處分)正在聲明異議中,在該案未裁定前請勿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又汽車駕駛人,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異議人曾於97年11月30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南縣南134線大道公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已於97年12月15日至郵局繳納上開罰鍰;嗣於98年1月25日5時23分許,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復因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1月30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98年1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2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至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2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
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乙節,經查該案已由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407號裁定駁回並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全卷卷宗審認無訛,是有關異議人於98年1月25日5時23分許因闖紅燈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違規事實,已經確定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在6個月內經違規記點共達6點之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