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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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償還825,000元之債務,屢經原告請求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其欠下這些錢時,有寫一份契約書,約定其所有之土地如果有買賣、合建時,要還清欠款,原告也同意蓋章,但寫下後這段時間,都沒有買賣、合建,所以耽擱了,故清償期尚未屆至,其並非無誠意,但其唯一的能力就是等土地有買賣或合建,才有辦法還。其現在是以開計程車為業,願意每個月還原告10,000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25,000元,並簽訂如本院卷第10-1
1頁所示借款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一直拖延,故清償期業已屆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經查:
⒈兩造於87年9月2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第五條
、第六條係關於就另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約定,第三條則約定:「丙方(即被告)承諾自願以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點0八三八公頃、持分1/18土地壹筆,嗣後丙方如將土地出售他人或該地與他人合建分得之房屋,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將房地出售他人,其出售土地或房屋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應繳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後,剩餘之價金,不論多寡全部清償甲(即原告)、乙方之借款,但如剩餘價金超出借款金額時,其超出部分均全部歸屬甲、乙方所有。但如有不足,其不足部分,甲、乙方自願放棄不再追究,甲乙丙確無異議,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消滅。」,第四條約定:「本約之借款金額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雙方同意不計利息。」、第七條約定:「丙方對於本約第三條所訂出售土地或合建出售房地,丙方應於收取買賣價金時,通知甲、乙方會同收取,丙方不得違背,如有此情,致甲、乙方權益受損害時,丙方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由前開約定內容觀之,可知兩造並未約定確定之清償期,僅約定若被告所有前開土地出賣或與他人合建時,系爭借款之應償還金額係以前開土地出售價金或合建所得房地出售價金扣除相關稅捐後之金額為據,本件被告既尚未將前開土地出售或與他人合建,則其應償還之金額自仍為原借款金額。非謂其尚未將前開土地出售或與他人合建,該借款清償期即未屆至,否則,若被告遲未將前開土地出售或與他人合建,系爭借款豈永遠未屆清償期?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於98年1月19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亦於98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件足參,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催告後已逾一個月,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被告自98年3月21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000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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