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977號、第9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2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並聲請協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下同)97年4月初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97年4月11日分別打電話給乙○○、丙○○及丁○○訛稱其網路及電視購物消費紀錄出問題,需匯款處理,致乙○○、丙○○及丁○○不疑有他,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448元、2萬9986元及2萬9989元至甲○○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丙○○及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419號移
送併案部分,經查與本件97年度偵緝字第977號、第979號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本院判決前仍
未依其承諾履行,本院依協商內容就被告未按期給付之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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