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41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4年10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翌日辦畢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5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7萬34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約定書、增補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變更記錄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418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大同區│延平│一│599│建│217│140/10,000│丙○○│└──┴───┴───┴──┴──┴──┴──┴────┴─────┴────┘┌──────────────────────────────────────┐│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418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2106│臺北市大│臺北市大│鋼筋混凝土│第10層│陽臺│全部│丙○○││││同區延平│同區歸綏│造(11層)│15.28│3.75││││││段一小段│街172號│││露臺││││││599地號│10樓│││7.77││││││││││見使用執││││││││││照││││││││││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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