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0日(即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原審卷第65頁)。於提起上訴後,本於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申請「油畫布框」發明專利之同一基礎事實,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元報酬外,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續由上訴人完成美國之專利申請。若判決美國之專利申請後,執行有困難時,得易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3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詢問各國專利申請費用,上訴人即於95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報價,兩造於是進行被上訴人「油畫布框」專利說明書之撰寫與製圖事宜,約定於專利說明書完成後送件,取得專利號碼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以美國寫法撰寫,將原委任「將群智權事務所」之美國文件與上訴人討論,兩造已就我國及美國專利申請,成立委任及承攬契約。因被上訴人之產品原先已有工程設計圖稿,故由上訴人便宜使用該圖稿,於95年3月間完成專利說明書。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專利前案寫入專利說明書,但因依上訴人經驗認寫入前案反不利申請,所以未為修改。詎被上訴人此後即遲遲不肯決定何時提出專利,上訴人始於95年5月8日對被上訴人寄出請款明細表,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我國及美國專利申請事務報酬5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中國大陸、英國、韓國專利申請服務費各2萬元、日本專利申請服務費3萬元、諮詢費3萬元,合計12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相關事實,於此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於95年1月間委請上訴人申請我國的發明專利(含撰寫專利說明書)。95年4月3日上訴人所完成專利說書初稿對於專利發明最重要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撰寫3項,遠低於一般事務所可保護之12至16項,保護發明專利範圍嚴重不足。被上訴人因此要求上訴人增修,並提供被上訴人收集之外國引證案來加強申請專利範圍。詎上訴人拒絕修改,並表示如要修改需另按每字3元計價。上訴人之專利初稿無法保護被上訴人發明心血,卻自認為已完成而屢要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又上訴人並無專利代理人資格,竟以隱瞞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方式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誤信其具有專業能力而委其申辦發明專利,被上訴人已於96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縱認兩造間委任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之專利說明初稿就「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保護範圍明顯粗糙及不足,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於審閱專利初稿後,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契約。又上訴人僅完成專利初稿,而要求全部金額即服務費2萬元,顯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僅係向上訴人詢價關於各國專利申請費用,並無委託上訴人申請美國發明專利。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我國的專利申請,上訴人亦僅完成專利說明書初稿。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上訴人須完成專利說明書製作並送件至智慧財產局才算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關於我國專利撰稿費及美國專利申請費用部分聲明不服,另主張上訴人除須給付我國專利撰稿費外,尚須由上訴人完成美國專利之申請,並支付相關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給付5萬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我國專利撰稿費2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續由上訴人完成美國之專利申請。若判決美國之專利申請後,執行有困難時,得易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1月2日展開洽談,被上訴人即委請上訴人申請
我國的發明專利,處理事務的內容包括專利說明書的撰寫及專利申請的送件。
㈡兩造並約定在完成專利說明書並申請送件取得專利號碼時,
被上訴人應給付約定報酬,報酬扣除相關的規費後,上訴人的服務報酬為2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審閱上訴人撰寫之專利說明書初稿後,認專利申
請範圍保護不足,要求上訴人增修初內容,遭上訴人拒絕。㈣上訴人並未具備專利師法施行前之專利代理人資格。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告知無專利代理人資格而受詐欺為
由,撤銷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委請上訴人撰寫專利說明書及辦理專利申請之送件等事項時,上訴人並未以具備專利代理人資格自居,難認上訴人有何積極之欺罔行為。又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並非強制專利代理人(專利師)代理(專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本國人申請專利時,本得委請未具備專業代理人資格者協助撰寫申請書狀、辦理送件等程序事項,再由申請人以自己名義提出於智慧財產權局,則辦理該等撰寫說明書、送件等事務者,即難認於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有主動告知相對人是否具備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資格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於兩造洽談過程中,就是否具備專利代理人資格等事項之單純緘默,應認與欺罔之詐欺行為有間。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委任申
請專利契約?按解除權所消滅之契約關係以一時的契約關係為限;終止權所消滅者,則為繼續的契約關係(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辦理專利說明撰寫、送件申請等事務處理之契約,重在事務之處理,應屬委任契約;又依其內容,非一次給付可完成,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且上訴人已開始就受委任事務為部分處理。是以,除有契約終止之原因而得消滅兩造間已開始進行之委任契約外,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況且,兩造間委任契約無法繼續,亦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詳後述㈢之說明),被上訴人非得以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主張解除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委任事務未完畢前之96年3月1日主張終止兩造
間委任契約,是否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得否就已處理的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撰寫專利說明書、辦理專利申請等事宜,依一般之流程,受任人應於接案後,開始撰寫說明書與專利圖,於初稿完成後再予檢討增修,完成專利說明書後,再行送件申請,以正式取得專利證書(原審卷第61頁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以書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時,上訴人僅完成專利說明書初稿,兩造即因意見未臻一致而未繼續委任事務之進行,是被上訴人於委任事務完成前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應無不合。⒉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委任契約係於事務未處理完畢前即經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是如終止係非可歸責於受任人所致,受任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經查,被上訴人於委任上訴人撰寫專利說明書、申請送件時,並未就專利說明書應具備何等內容、保護項目數量為具體之指示,是上訴人即依其主觀之經驗、認知,進行受任事務即專利說明書之撰寫並完成初稿。雖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完成之專利初稿無法保護其發明心血,並指示上訴人再為修改,然委任事務受任人勞務之提供,本涉及受任人主觀之能力而有高下,而勞務提供之內容是否妥適,亦涉及個人主觀之評價,非如物之給付得就其是否具備一定之品質而予檢視,此於勞務、服務提供內容包含著作、專業技能者尤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撰寫之專利說明書初稿「文字敘述簡陋」「無法保護發明的心血」,而質疑上訴人之專業性,因而不敢再與其合作下去(原審卷第28頁),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服務內容之主觀評價,與上訴人自認「已達無瑕疵之境地」之認知(本院卷第11頁),顯有出入。兩造就專利說明書之撰寫內容意見齟齬,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固有指示權,然因受任人亦係專業工作者,就委任人之指示為適當之質疑,衡情尚難認係歸責事由;而上訴人就兩造締約之始未明確約定之報酬提出要求,復為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致互信已失,因而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委任上訴人事務而終止契約,應難認係可歸責於任一造,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
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其已處理部分(撰寫專利說明書初稿)給付報酬,應屬有據。
⒊本院斟酌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僅製作說明書初稿,尚未與
被上訴人達成一致意見以完成定稿之說明書、後續送件等事務,專利圖說復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認應按約定報酬2萬元之40%即8,000元計算其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為適當。
㈣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完成美國專利申請,並給付報酬3
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美國寫法撰寫專利說明書、提出美國專利申請文件與上訴人討論等事實,顯難認兩造已就美國專利申請事務已有委任處理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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