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81號、第157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98年度審易字第1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雞蛋拾貳顆均沒收;又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雞蛋拾貳顆均沒收。
乙○○共同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雞蛋拾貳顆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局長 李漢卿中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 陳雲林 停留我國期間之執勤方法,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為公署,該分局分局長李漢卿為公務員,竟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攜帶雞蛋1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對該分局大門口及執行勤務中之李漢卿丟擲雞蛋,使李漢卿及公署受有侮辱,旋為該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二、嗣甲○○對該分局仍心懷不滿,另行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再於同年月6日下午11時40分許持雞蛋3枚前往上揭分局,向大門口丟擲雞蛋,為該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共11張及員警 涂見忠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被告等行為時先後丟擲數顆雞蛋,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僅應評價為一個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署犯行。又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侮辱公署罪處斷。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對警方執勤方式表達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甲○○患有環境適應障礙等病症(參見國軍北投醫院97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參見97年度偵字第15081號偵查卷第39頁),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雞蛋12顆,為被告等所有預備供犯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罪之用,業據被告等在警詢中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乙○○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乙○○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應認被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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