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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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鄭老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3,56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
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3,560元及
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3,560元及自101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5年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80,
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
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被告
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
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自96年11月26日起未依
約還款現尚欠原告63,56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消費
款及其利息均罹逾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1月26日起未付款,自96年
11月27日即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義務,顯見
原告借款債權於96年11月27日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其15年時
效期間應算至111年11月26日始屆滿,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借
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執此事由拒絕清償上開借款,
核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利息部份,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原告復於106年12月21日當庭縮減利息起算日為101年9月
27日,距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嗣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
此部份之請求,於法亦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
560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