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兼右一人代表人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右 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康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為康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群公司)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於康群公司進口販售之「葡萄子油」食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食品」,竟於該食品外包裝盒標示內容註有「能降低膽固醇」詞句,涉及違反屬於「健康食品」之整體傳達調整血脂保健功能之規定,因認丁○○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康群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康群公司及丁○○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丙○○及戊○○在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葡萄子油」食品外包裝盒一個、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否認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葡萄子油於八十八年五月、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即已進口,同年六月就批發出去,且有告知經銷商即國瑞公司一切要依法處理,並重新印製外盒、重新包裝,並責成康群公司業務部經理戊○○負責此事,國瑞公司有派人前往各銷售據點回收市面上產品,未能回收者,則派員前往各銷售據點以黑筆將「能降低膽固醇」字樣塗掉,伊已盡所有一切努力回收或修改葡萄子油標示及包裝以符合法律規定,惟被查獲之高雄 傑登 藥局因地處偏僻,而有疏漏,伊絕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故意等語。經查:被查獲之葡萄子油於八十八年六月由經銷商國瑞公司批發予高雄傑登藥局之事實,有康群公司出貨單及國瑞股份有限公司存貨異動追蹤表、出貨單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健康食品管理法即將施行前,即重新印製外盒、重新包裝,並派員前往各銷售據點回收,或以黑筆將包裝上之「能降低膽固醇」字樣塗掉等情,業據證人丙○○、戊○○、甲○○及乙○○證述明確,並有葡萄子油包裝二只附卷可稽,另高雄傑登藥局之部分係由證人乙○○負責回收更換包裝,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但是南部高屏地區,有四、五十家鋪貨點,有的換包裝,有的銷售不好就回收,也有因包裝不夠,直接用筆劃掉。傑登藥局我去過兩次,都是他太太在,說是先生進貨,他也不清楚,也沒有擺在檯子上,我以為已經換好了,有時因為店員換班,常常不是一、兩次就能夠處理完畢,只有傑登藥局出了問題,我也不知道傑登出問題,直到戊○○去,才告訴我傑登藥局被抽驗到。(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高雄縣衛生局查獲傑登藥局時,係自放置於架上現有六瓶中抽樣兩瓶之包裝上有「能降低膽固醇」字樣,數量極少,此有高雄縣衛生局(所)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證被告確實有積極從事更正包裝之行為,僅因鋪貨點多,未能全面回收更正包裝等情。是以被告所辯伊絕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故意等語,尚屬可信,則被告就該等違反規定之事實,既不具主觀上之故意,自難以該條規定處罰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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