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迄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止,提供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其現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 郭小雲 、甲○○等不特定多數人在該址以「打麻將」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底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十萬元不等、每台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每一「將」則由乙○○向每名賭客抽取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法從中牟取利潤;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及郭小雲、甲○○之證詞,並有照片,甲○○據以清償賭債所簽發之支票及匯款收執聯在卷可憑,資為論據,雖非無據。惟查被告除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警訊中供稱有於家庭麻將中抽頭外,於其餘警訊及偵查中並未供稱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辯稱:其在家邀約朋友打家庭麻將消遣,雖有金錢輸贏,惟絕無抽頭情事,證人 宋康銑 、郭小雲均到庭結證雖有朋友在被告家中打家庭麻將,但被告未收取任何費用,頂多是贏家打賞給佣人小費,打完麻將去吃宵夜或去唱歌,費用是每人均分攤,另外收錢,與打麻將無關等語,徵之郭小雲於警訊中所供被告僅抽開銷的錢,有時每天每人抽二千,有時抽四千云云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所供:有時是贏的人拿出來,有時還沒打牌前先拿出來給佣人買便當等開銷,有時候也沒拿出來等語,如被告真是意圖營利而抽頭,豈會有時候沒有抽頭,且在場賭博之人所拿出之錢,是交給佣人,並非交給被告,核與被告於前揭警訊中所供:賭前伊先發給籌碼,賭二萬底或三萬底的,每家先扣除抽頭金四千元,五萬底的每家先扣八千元,四家共三萬二千元,十萬底的每家先扣一萬二千元,四家共四萬八千元云云。不符,且證人甲○○一再指稱被告與郭小雲詐賭,則被告必同桌賭錢,扣得被告一家,如有抽頭,頂多抽三家,何來抽四家之理;再核與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中所供:賭二萬底的,每將抽頭六千元,賭三萬底的,每將抽頭一萬八千元,賭五萬元底的,每將押抽四萬元,賭十萬底的,每將抽頭方式不一樣,抽三萬六千元以上云云,顯然不合,再核與甲○○於審判中所供:「剛開始每天被告抽頭一千元,是一萬底,後來變成二萬底,抽頭二千元,自摸的話,最高可抽三次,每次四千,所以最多抽頭一萬二,如果是五萬底的,自摸抽一萬元云云,又是不同,顯然被告所辯警訊筆錄所載與事實不合,實無抽頭等情,非無可能。而證人甲○○於警訊、偵審之歷次所供,一再指被告詐賭云云,惟查被告當庭提出其與甲○○面談時所錄之錄音帶,甲○○當庭坦承錄音帶內容為真正,惟補稱伊係被逼,是被告刻意要套伊話云云,顯與錄音帶之內容完全係甲○○主動要求被告與其合作詐賭,並非被告主動,有甲○○當庭所是認之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甲○○所證被告設局詐賭云云,顯非事實,甲○○所供,顯不能採,其所涉本件偽證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中陳稱要告乙○○詐欺犯行之誣告罪嫌,應由公訴人另為偵辦。
三、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之自白,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且證人甲○○所供不實,其證言顯不能採,業如前所述,另被告辯稱其邀朋友到家裏打一桌麻將,平常沒有二桌麻將,只有偶而中、南部親友到台北玩,曾有開過二桌麻將等語,復核與證人郭小雲證稱伊常去打麻將,都只有一桌麻將等語相符,郭小雲雖被甲○○指稱與被告共同詐賭云云,惟所謂設局詐賭,實係甲○○一再向被告遊說,被告並未與郭小雲共同向甲○○詐賭,業有前揭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證,則郭小雲與本件實無何利害關係,所證又係其親自聞見之事實,其證言無誣攀或誤認之虞,足以採信,此外除甲○○所指被告在家賭博最多開到三桌,有二、三十人云云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聚眾賭博之事實。況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責,係以意圖營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依前揭所述,及本件卷內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或已實際營利之犯行,被告縱有在家賭博之事實,惟其既未意圖營利,又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本不為罪,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