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大鏵工程有限 公司 代表人查 郁兆 擔當訴訟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棠選任辯護人許獻進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景棠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棠係鑛湶建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鑛湶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同案被告即其女 楊燕居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七十九年底,因債務問題無法繼續經營,遂邀 查郁兆謝玲霞 等人而於八十年一月間另組大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鏵公司),繼續承做鑛湶公司所承包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伸港分行未完成之水電工程至完工驗收為止。雙方並協議被告楊景棠及楊燕居父女須提供鑛湶公司大小印鑑及發票以配合自訴人大鏵公司請領工程款,嗣上開工程完工後,自訴人大鏵公司應支付鑛湶公司為取得上開工程所支付之佣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詎被告楊景棠及楊燕居父女於八十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二C,佯稱生活困苦先向自訴人大鏵公司請領二十八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且拒不依約提供鑛湶公司大小印鑑及發票。因認被告楊景棠涉有背信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大鏵公司認被告楊景棠涉有背信及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其女楊燕居因鑛湶公司之債務問題無法繼續經營,遂邀自訴人之代表人查郁兆另組大鏵公司,並協議提供鑛湶公司大小印鑑及發票以配合自訴人大鏵公司請領工程款,詎被告楊景棠及楊燕居父女,佯稱生活困苦先向自訴人大鏵公司請領二十八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且拒不依約提供鑛湶公司大小印鑑及發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景棠固不否認有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係支付原鑛湶公司所預付工程之佣金費用,且係因自訴人大鏵公司未依約定支付稅金,而鑛湶公司始未提供印鑑及發票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大鏵公司之代表人查郁兆與被告楊景棠以口頭約定自訴人大鏵公司成立時,須先給付楊景棠父女四十餘萬元,楊景棠父女則應依約提供鑛湶公司大小印鑑章及發票,供自訴人請領工程款,後因楊景棠父女全家出國,遂將該印鑑章及發票委託自訴人公司顧問 郭新茂 保管,並代為處理自訴人請領工程款時配合蓋章等事宜,嗣自訴人給付被告上開四十萬元中之二十八萬元後,郭新茂仍曾持該印鑑章及發票配合自訴人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伸港分行請領工程款二次,其後因鑛湶公司另有圓山工程待請領工程款,由被告楊景棠之妻 趙春 前往向郭新茂取回鑛湶公司之印鑑章及發票,又因自訴人與鑛湶公司楊景棠父女為稅金及其他私人債務問題與自訴人代表人查郁兆發生糾紛,鑛湶公司即拒不提供大小印鑑章及發票予自訴人請領工程款,自訴人迄今尚應給付楊景棠父女關於鑛湶公司移轉生財器具予自訴人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即爾後之被告退出自訴人公司之退股金),此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顧問郭新茂於本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中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卷宗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卷宗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四頁),並經證人趙春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調查中到庭供證無訛(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卷宗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四頁),復有自訴人公司現況暨收支概括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卷宗第一五六頁),顯見提供鑛湶公司大小印鑑及發票予自訴人公司請領工程款,係被告與自訴人之代表人查郁兆合組自訴人大鏵公司所須履行之義務,並非被告有受自訴人大鏵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鑛湶大小章及發票之事務,況質之自訴人大鏵公司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八號背信案件之代理人謝玲霞亦供稱自訴人大鏵公司並未委任同案被告楊燕居處理事務(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卷宗第九一頁)等語,是鑛湶公司或趙春乃至被告縱拒不依約提供鑛湶公司大小印鑑章及發票予自訴人,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查,自訴人大鏵公司成立後,自訴人之代表人查 郁兆應 先給付被告楊景棠父女四十萬元,業據證人郭新茂於上開案件中供明在卷,已如前述,縱如自訴人大鏵公司於上開案件中之代理人謝玲霞所稱:四十萬元是整個工程結算清楚才給付,因楊景棠打電話來說她們母女生活困苦,基於一片仁慈,以為沒有關係才先給付給他二十八萬元(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卷宗第一五四頁)等語屬實,衡諸常情,被告與其女楊燕居係因債務問題始與自訴人之代表人查郁兆、謝玲霞等人合組自訴人大鏵公司,則被告之經濟狀況,當為自訴人代表人所明知,是被告以生活拮据為由請求自訴人大鏵公司先行支付二十八萬元,自訴人大鏵公司之代表人查郁兆既係基於個人情誼而支付該筆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大鏵公司當無因此陷於錯誤可言,自難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又本件自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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