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建簡字第3號
原告 謝景霖
被告 鄭金榮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內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按被告於約定期限內之施工進度,給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報酬予被告,但系爭工程被告僅打通部分管路,鋪設一樓部分電線及化糞池外部施作,被告於施工進度未達約定之要求,且前業已收受7萬元之報酬,無故拒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恐因被告所為而工期延宕遭致損失,於109年7月9日委請律師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0001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協議解決之道,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於同年7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竟置之不理,原告為讓未完工之系爭工程盡速完工、入住,於解約後,就被告應施作之系爭工程委託訴外人旭展工程行承攬施作,並支付工程款34萬288元,則原告就被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再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受有17萬288元之損害(原告額外支出之工程款340,288元-應給付被告之工程尾款170,000元=170,28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向訴外人 余森峰 承攬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修改工程,同年5月底,原告將上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與被告,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款項為24萬元,於109年6月2日,被告已為系爭工程支出部分之材料費用並進行施作,向原告請求先行給付3萬元之材料費用,及分別於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19日,就已施作之部分工程向原告請求給付1萬元、3萬元之工程款,期間被告除花費一個多月之期間為施工外,僅係材料支出費用便達3萬9,880.6元。
(二)被告自承攬系爭工程起,便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造成被告之成本負擔急遽增加,又原告在109年6月19日後,便未再就已完成工項之部分給付工程款,亦未就超出3萬元之材料費用予以給付,被告已無法承擔損失繼續系爭工程之施作,109年6月29日,原告遂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邀約被告至系爭工程之現場進行交接,被告依期到場交接清點各項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其中1F管線已全部更換,1F、2F增設開關箱、化糞池管路及1F排水管路已完成,嗣兩造便於系爭工程一樓門口處,續就系爭工程終止後之事項為商討,其中原告僅就弱電箱未施作部分,要求被告需補行施作,嗣即應允:後續系爭工程之部分委由當天交接之水電工人接手,惟就弱電箱部分要求被告補做,被告則回以:我就照估價單在走,可證兩造已於當下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僅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還有無包含弱電箱而為爭執,惟系爭工程並未包含弱電箱,且復核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之總金額與原告提出之工程總額比對,亦未納入弱電箱之購買與施作金額,而被告已完成開關箱之施作,益證被告係循估價單而進行施作,是原告除一再強加被告無須施作之工程外,甚且在取得業主給付之260萬元工程款項下,無端不依工程進度為付款,導致被告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之作業進行。
(三)兩造於109年6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本應再行清算被告已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而為給付,而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已向余森峰收取230萬元之工程款,竟僅於同年6月19日給付被告已完成施作之工程款後,便未再給付其餘已完成工程之款項,更甚者,原告在收取余森峰高達230萬元之工程款後,竟於約定完工日期時僅完成40%之工程,而遭余森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請求,亦經該院以109年度建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乃定作人依同條第2項請求承攬人負擔費用之前提要件。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其曾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協議解決,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惟經被告置之不理等情,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業於109年6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錄音對話譯文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故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即無改善工作或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負擔由旭展工程行施作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由旭展工程行繼續工作之費用17萬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