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84號

原告 吳淑惠

被告 傅妤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7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兩造間實際上已無債權存在,且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已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5月間因資金需求,向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坤山 (已歿)借款5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陳坤山辦理抵押權登記,嗣陳坤山於104年間去世,上開抵押權由被告單獨繼承,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50萬元,存續期間為85年5月29日至85年11月28日,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28日,惟原告已於85年9月間全數清償完畢,是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已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自85年11月29日起算,因被告15年間未行使請求權,而於100年11月29日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以埔資字第018770號收件,於104年3月4日登記,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已清償50萬元;陳坤山與訴外人 黃裕榮 曾於100年左右至原告家中催討系爭債權,原告亦當面承認有積欠該款項,惟原告表示再給她一些時間籌錢,且陳坤山不只去過一次,在85年到104年就一直有去,但原告都不開門或是說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5年5月間向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坤山借款5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陳坤山辦理抵押權登記,嗣陳坤山於104年間去世,系爭抵押權由被告單獨繼承,擔保債權金額為50萬元,存續期間為85年5月29日至85年11月28日,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28日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抄土地登記簿、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稱:其於85年9月時將錢還給在信義路的代書,已經二三十年,其忘記代書的名字,代書還給其所有權狀正本,代書營業所好像倒了等語,而未有清償證明或其他得證明原告主張為真之證據,自難採信原告主張已經清償債務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自85年11月29日起算,因被告15年間未行使請求權,而於100年11月29日消滅時效完成等語,然證人黃裕榮到庭具結證稱:其認識陳坤山,是同學的爸爸,應該有見過原告,有去一次有見到人,當時陳坤山身體不舒服,請其載他到對方家裡,去跟原告要錢,金額其不知道,其是在他旁邊,主要是陳坤山身體不舒服其陪他去,大概是99年到100年中,原告說暫時沒錢,讓她「按」(台語)一下,她會想辦法籌錢,陳坤山說他是真的家裡需要錢才會去跟她要,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而證人黃裕榮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則陳坤山既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之99年至100年中之時間點至原告家中催討債務,並經原告要求緩期清償,可認消滅時效於100年中因原告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被告為陳坤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38條規定,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系爭債權既尚未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自未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明,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系爭抵押權自未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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