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吳耿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太電信信義虎林店間請求返還手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組織設立型
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敘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
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太電信信義虎林店間請求返還手機等事件
,雖以「亞太電信信義虎林店」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亞太
電信信義虎林店之組織設立型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
份證字號及送達地址,且就請求被告返還「IPHONE手機和其
不當之所得」,「IPHONE手機」之交易價額及「不當之所得
」金額為何,亦未說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正被告組織設立型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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