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三)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
蔡鴻斌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藍弘仁律師被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締結臺北新站G+2商業層招商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租經營臺北新站G+2商業層,嗣雙方就合約履行及續訂新約等互有爭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援引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本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時,由甲、乙雙方同意各推二人依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仲裁之」,以被上訴人及保證人振益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名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哲公司)為相對人,先位聲明主張因其違約而終止契約,請求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應將建物門牌台北市○○○路○號二樓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含賣場及公共設施區域)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即上訴人。㈡㈢從略...。㈣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追加有關續訂新約為依據(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成立)之備位聲明,請求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將建物門牌台北市○○○路○號二樓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含賣場及公共設施區域)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即上訴人。㈡二至四項與先位聲明二至四項同。經該仲裁協會作成八十四年 商仲麟聲 字第八二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一項為「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將坐落台北市○○○路○號二樓即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含賣場及公共設施區域)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履行期間為肆個月。」、第五項為「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名哲實業有限公司、振益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然兩造間就續訂新約關係,並未達成仲裁合意,雙方迄未簽訂書面新約,遑論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簽訂書面之要式仲裁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契約無效,或於仲裁人為判斷前失效者」規定之撤銷事由。另原合約條款並無有關合約期滿應如何遷讓系爭建物之約定,故期滿後應如何遷讓之爭議,並非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況屆期應否返還,尚須視屆期後雙方之權義關係定之,斷非為現存之因「合約內容」所生之爭議,仲裁人就此為仲裁,亦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且仲裁人就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於兩造就其聲明合法與否進行攻防時,主任仲裁人竟指示雙方應就爭議部分發言,終止雙方對備位聲明發言,率即據該備位聲明為判斷,亦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爰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五項關於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臺北市○○○路○號二樓臺北新站G+2商業層(含賣場及公共設施全部區域)及負擔仲裁費用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爭議,業經法院判決認兩造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契約,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提出之備位聲明,性質上僅為原聲請仲裁聲明之減縮,且仲裁事件之程序原則上得由仲裁庭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不受民事訴訟法之限制,故仲裁協會自得就備位聲明作成判斷,被上訴人認係追加將來給付之備位聲明,乃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有理。且其聲請仲裁協會為仲裁,係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之約定推選仲裁人二人,被上訴人亦推選仲裁人二人,再由仲裁人推選一人為主任仲裁人,雙方願依仲裁判斷而解決爭議,兩造非無就爭議交付仲裁之書面合意。另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兩造已有充分之攻防,亦有仲裁記錄及訴狀為憑,並無未經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再者本件仲裁判斷乃屬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所約定受仲裁之爭議範圍,而系爭合約書續約有效成立,則係兩造之主張,且為仲裁判斷所肯認,僅生期限變更效果,其他原有契約內容包括仲裁合意條款仍繼續有效,自有原合約之適用。況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名哲實業有限公司、振益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仟捌佰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八十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間,每月各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自各該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名哲實業有限公司、振益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依第一項規定期間返還之日止,應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應受其羈束,不得再主張與該仲裁判斷相反之事由,訴請撤銷前開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及第五項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契約無效;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或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前段雖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書,承租經營臺北新站G+2商業層,嗣雙方就合約履行及續訂新約等互有爭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援引該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兼保證人振益公司、名哲公司為相對人,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先位聲明主張因其違約而終止契約,請求遷讓房屋,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追加有關續訂新約(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成立)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遷讓交還房屋,經該仲裁協會作成八十四年商仲麟聲字第八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五項命負擔仲裁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招商合約書、系爭仲裁判斷書等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㈠第三一六至三二五頁,外放證物),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仲裁契約是否無效?㈡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是否無關?㈢仲裁人於判斷前,是否未使當事人陳述?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系爭仲裁契約有效:
⒈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
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爭議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換言之,此種司法審查權範圍僅限於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內之「程序事項」是否違法,而不能對「實體性內容」行使司法審查權。蓋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適,乃實體問題,實體問題既經判斷,當事人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中已不能再行爭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要旨:「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要旨:「系爭仲裁判斷於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與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爭議提付仲裁之程序事項無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要旨:「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於實體上是否妥適,係屬另一問題,要與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應予撤銷無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要旨:「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要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要旨:「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等足供參考。
⒉經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實體部分已明載:「一、依系爭招商經營合約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本合約期滿,乙方(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上嫺公司)得續約壹次,其新約經營使用費依原合約每月金額,並按當時行政院公告之物價指數比例標準調整訂定之。』另依聲請人即上訴人台北新站G+2層商業規劃設計專案報告之第柒項第五點第㈠點之規定,亦明示:五年至十年經營合約應屬適當期限;同項第七點第㈥點中再明示使用期限為五年至七年,約滿有自動續約權壹次。同報告中第九項復建議第一點中該規劃小組建議G+2商業層使用期限應為五年至七年,約滿經營使用者有優先續約權壹次,以保障投資者的經營及鼓勵有實力之財團參與投標。凡此皆足證明聲請人於規劃設計之初即已賦予經營商場者有自動續約壹次之權利,而聲請人亦係基於前述規劃設計書為基礎,與相對人上嫺公司訂立招商經營合約。再參諸合約第九條之規定:『本商業層之裝潢應符合高水準、高格調之整體經營,其費用每坪不得低於新台幣伍萬元正。』是若以標的物總面積
一二、○七○平方公尺(約三、六五○坪)計,有關系爭商業層之裝潢費用即高達一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故相對人上嫺公司主張於當初投標時,即特別考量合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短期開發、中期成長、長期獲利之經營理念,考慮成本回收及淨利成長,且經營規劃係以八年為期,不惜斥資鉅額於廣告費、裝潢與賣場、公共設施之投資,應為可採。復因地下鐵與台北站施工工程,遲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完竣,再加上二個月工程廢棄物之清理,加以聲請人又始終無法完全按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甲方(即聲請人)有關建物圖內之固定設施,按圖點交,其他非固定設備,造冊點交乙方::』履行,致相對人上嫺公司未能完全取得合約上所規定之經營環境,及早正常營運。因此於認定系爭契約究係於何時屆止,以及相對人究有無續約權利時,自應參酌前開之規定與事實,綜合加以判斷,方符當事人當初訂約之真意。否則,相對人上嫺公司自開始投資而尚未賺取應得之利潤,即因原合約存續期間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不論原因為何,祇要聲請人不配合進行續約手續,相對人上嫺公司即不得繼續經營,豈非血本無歸。再者,本合約書係由聲請人所撰擬提供,故若合約條文中發生衝突矛盾或有不明確致生爭議之處,擬約之一方倘未能舉出客觀合理之證據以闡明條文之真意者,其不利益自亦應由擬約者承擔,始符公平誠信。因此,招商經營合約第二十三條應解為相對人上嫺公司得續約壹次,並訂定新約經營使用費之標準,至其續約之程序,則係相對人上嫺公司一旦表示續約,該續約即生效力,聲請人若無正當理由,則應與相對人上嫺公司商討新約之細節,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本件相對人上嫺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去函聲請人,擬按合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續約壹次,並請其函覆行政院公告之物價指數比例標準,以便調整每月繳交之經營使用費,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當已有效完成續約之手續。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上嫺公司有違約等情事云云,經查多係肇因於聲請人未完全依約交付場所供相對人上嫺公司經營,故本仲裁庭認尚不足以因此剝奪相對人上嫺公司續約之權利。是故聲請人執未臻充足之理由表示異議,拒不續約,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應認兩造續約有效成立。再查招商經營合約第二十三條僅明示『其新約經營使用費依原合約每月金額,並按當時行政院公告之物價指數比例標準調整訂定之。』意指新約之經營使用費應依本條所定之方式調整,至續約之期間則應依第二十四條之程序,由合約雙方進行書面通知以達成合意。惟由於相對人上嫺公司所為續約之請求均遭聲請人拒絕,故有關新約之契約存續期間,當由本仲裁庭依本件具體情事定之。按本件雙方合約第六條原係約定『本商業層應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營業』,但因部分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因素,相對人上嫺公司無法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開始營業,而遲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正式營業。故為慮及相對人上嫺公司未能及時營業之不利益,本仲裁庭認定雙方續訂之新約,其有效期間應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故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相對人上嫺公司即應將坐落台北市○○○路○號二樓即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又本件百貨賣場之搬遷,依其性質非有相當期間不能履行,爰另定四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參見外放之仲裁判斷書)。
⒊本件仲裁判斷,既從實體上認定:招商經營合約第二十三條應解為相對人即被上
訴人上嫺公司得續約壹次,並訂定新約經營使用費之標準,至其續約之程序,則係上嫺公司一旦表示續約,該續約即生效力,仲裁庭並認定雙方續訂之新約,其有效期間應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故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上嫺公司即應將坐落...台北新站G+2商業層遷讓返還。依照首開說明,法院對於仲裁人本乎其權限,所為實體內容即「已續約一次」之仲裁判斷,即不得再加以審查。茲「已續約一次」之實體認定係源乎兩造不爭之系爭合約書而來,此認定當屬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仲裁契約無效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非正當。
㈡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有關:
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答辯,亦主張:「:::聲請人(即上訴人)係以㈠合約期限屆滿;㈡積欠經營使用費;與㈢重大違約三大原因,為提起本件仲裁之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後:㈠有關合約期限屆滿部分;按招商經營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本合約期滿,乙方(即上嫺公司)得續約一次,其新約經營使用費,依原合約每月金額,並按當時行政院公告之物價指數比例標準調整訂定之。
:::上嫺公司於當初投標時,即特別考量合約書第二十三條與規劃設計書::::經營規劃係以八年為期,::」因認其有以承諾續約一次之權利(見原審卷外放仲裁判斷書影本第三十六頁背面以下),是兩造就七十八年間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應否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亦應屬對於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三條之內容有所爭議。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以合約期滿,請求返還標的物,聲請仲裁,無非就合約內容所生爭議,聲請仲裁,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有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事云云,殊非可取,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嫌無據。
㈢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前,並無未使被上訴人陳述情事: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前開仲裁之聲請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又將上
開仲裁聲明改為先位之聲明,同時追加備位聲明第一項:「相對人(被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將建物門牌台北市○○○路○號二樓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全賣場及公共設施區域)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上訴人))」語(見本院上更㈢字卷第三○九頁,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仲裁補充理由狀影本)。上訴人所提上開備位聲明,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即第二次仲裁訊問會時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發現該項備位聲明於法不合,即於訊問會中當場表示反對,並主張該備位聲明不得仲裁,此有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次仲裁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記載可證。然仲裁人對上訴人所提備位聲明及另追加部分,竟未使被上訴人為陳述云云。
⒉被上訴人就有關上訴人補提所謂備位聲明及另追加部分,亦有陳述,並經仲裁人
於仲裁判斷書事實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項下「五、有關聲請人補提備位聲明與追加部分」記載其陳述(見本院調閱之該仲裁事件案卷筆錄及原審卷外放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三頁以下)。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委無可取,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非正當。
五、末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提出於仲裁協會之仲裁聲請書,係以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本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時,由甲、乙雙方同意各推選二人依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仲裁之」,而被上訴人於訂立合約後,有拒付經營使用費之重大違約情事,且合約期限早已屆滿,被上訴人拒不交還系爭建物,請求就被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建物及給付所積欠經營使用費之爭議聲請仲裁,有仲裁聲請書附於仲裁協會八十四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八十二號卷內可稽(其影本─見本院重上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以下),其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應將建物門牌台北市○○○路○號二樓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含賣場及公共設施區域)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第二項及第三項為「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振益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名哲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一定新台幣金額及利息,第四項為「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提出仲裁補充理由狀,其聲明雖為「先位聲明:如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聲請書。」,並增加備位聲明為「一、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將建物門牌台北市○○○路○號二樓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含賣場及公共設施區域)騰空遷讓交還聲請人。二至四項部分與先位聲明二至四項同」(見本院重上卷第二宗第六十一頁背面)。其所謂備位聲明,除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期延後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外,其餘均與原聲請仲裁之聲明相同,是其所謂備位聲明實為原聲明遷讓時間始期之減縮,而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關於第二十九條有明定雙方就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應交付仲裁之約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足證明上訴人並非就未以書面約定應受仲裁之爭議聲請仲裁。因此,仲裁協會依原仲裁合意,自得為仲裁判斷。故退萬步而言,兩造於原合約期滿後縱未續約,被上訴人依約即應返還系爭建物,仲裁協會本可依原合約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茲仲裁協會如本於上訴人之減縮聲明而為延期遷讓返還之判斷,與原合約意旨亦無違背,系爭仲裁判斷依「已續約一次」為據之實體判斷理由縱有不妥,但其命遷讓返還房屋之結果並無不合,依首開說明,仍不得撤銷其仲裁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