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31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丁○○(即徐 郭秀蘭 .
丙○○(即 徐郭秀蘭 .戊○○(即徐郭秀蘭.庚○○(即徐郭秀蘭.己○○(即徐郭秀蘭.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被上訴人乙○○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並未冒標互助會。
伊之互助會單存放在原來徐綜合醫院,醫院突然結束營業,伊
自國外返國時,醫院已人去樓空,所存互助會資料已被清理,互助會被迫中止。
伊在刑事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違背自由意識所為,無證據能力。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與其餘被上訴人陳稱: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日開始,包括會首
共四十會,原則上每月十日開標,端午、中秋、春節各加標一次,自八十四年三月起即未開標,應有二十一會活會,惟尚有二十六個會員未得標,顯有五名會員遭冒標。
上訴人先以其夫 徐瑋駿 名義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丁○○、丙
○○、戊○○、庚○○、己○○(下稱丁○○等人)之被繼承人徐郭秀蘭、乙○○、辛○○(徐郭秀蘭、乙○○、辛○○三人,下合稱乙○○等三人)借款,於支票屆期前,再以訴外人 江永利 、 鄭宗宏 名義之支票換回徐瑋駿名義之支票,而江永利、 鄭宏宗 名義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乙○○等三人始知受騙。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甲、程序方面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在任職之徐綜
合醫院,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計四十會,約定於每月十日開標,每逢端午、中秋、春節各加標一次,每會每次會款三萬元,採內標制,底標四千元,乙○○等三人各參加一會,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起停止開標,應有二十一會尚未開標,詎仍有二十六個活會未標,顯見上訴人冒其中五人之名得標,詐使乙○○等三人因此繳納五次會款各十一萬九千三百元;又上訴人持其配偶徐瑋駿簽發之支票向徐郭秀蘭借得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向乙○○借得八十二萬五千元、向辛○○借得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嗣以訴外人 陳有林 、江永利、 鄭宗弘 (下稱陳有林等人)等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換回徐瑋駿簽發之支票,惟陳有林等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係年籍不詳之人冒陳有林等人名義申請,上訴人竟以交換徐瑋駿簽發之支票,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丁○○等人為徐郭秀蘭之繼承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丁○○等人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乙○○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元、辛○○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元,並均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冒標,乙○○等三人均為死會,且伊未交付系爭支票予乙○○等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召集系爭互助會,乙○○等三人各參加一會,系爭互
助會於八十四年一月開標後,即未再開標,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出境前往澳洲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互助會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開始,迄八十四年一月,計十六個月,連同八十三年間之春節、端午、中秋加標三次,計開標十九次,應尚有二十一個活會,被上訴人引用訴外人 廖秋純 、 張泰和 、 廖賢興 、 徐慶昌 、 林美惠 、 江瑞琴 、 余淑惠 、 林鳳美 、 鍾三 妹、 劉秀美 、 鍾曾榮 妹、 黃秀雀 、 劉金里 (下稱廖秋純等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罪行案件中證詞,廖秋純等人參加系爭互助會,均尚未得標而為為活會,其中廖秋純為二會(名義分別為廖秋純、 陳政奎 )、江瑞琴為五會(名義為江瑞琴、 江良松 、 陳金梅 、 黃秋妹 、 賴碧惠 )、林鳳美為二會(名義為林鳳美、 林開雄 )、劉秀美及其大嫂 劉謝秋梅 各一會、 鍾曾榮妹 為二會(名義為鍾曾榮妹、 曾兆隆 )、張泰和、廖賢興、徐慶昌、林美惠、余淑惠、 鍾三妹 、黃秀雀、劉金里各一會,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訴外人 陳淑慧 為活會,連同被上訴人主張徐郭秀蘭有二會活會(名義分別為徐郭秀蘭、陳靜芳)、乙○○及辛○○各有一會活會,總計有二十六個會員尚未得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中五會係上訴人冒名得標,應非不得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乙○○等三人均為死會,伊未冒名得標云云,惟上訴人為會首,召集系爭互助會,理應知悉何人得標及交付得標會款與得標會員之細節,本院依職權欲就系爭互助會得標實際運作及得標情形訊問上訴人,詎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本院自得參照廖秋純等人於刑事案件證述內容及徐郭秀蘭、乙○○、辛○○之陳述情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冒標五會之事實,應為真實。
上訴人冒名得標,詐使乙○○等三人繳納互助會金,自係侵害
乙○○等人權利,乙○○等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各次冒標時、標息、詐得金額,雖因上訴人否認而無法確定,參酌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互助會單上所載標息(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一號卷一0頁),認以最末五會即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十九次會起往前推至八十三年九月中秋節加標之第十五會計算,遭上訴人冒標詐取之活會會員人數最少,作為上訴人詐取會員會款之標準,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而該五會之標息分別五千七百元(第十五會)、五千八百元(第十六會)、六千一百元(第十七會)、六千五百元(第十八會)、六千六百元(第十九會),則乙○○等三人分別遭詐取扣除標息後之金額即二萬四千三百元(第十五會)、二萬四千二百元(第十六會)、二萬三千九百元(第十七會)、二萬三千五百元(第十八會)、二萬三千四百元(第十九會),即各被詐取十一萬九千三百元。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持其配偶徐瑋駿簽發之支票向徐郭秀
蘭借得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向乙○○借得八十二萬五千元、向辛○○借得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嗣以陳有林等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換回徐瑋駿簽發之支票,惟陳有林等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係年籍不詳之人冒陳有林等人名義申請等情,已經上訴人於刑事審判中自承並為認罪(見原法院刑事庭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卷㈠一三三頁、一三四頁、一九0頁、二一五頁),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伊於刑事審判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係違背自由意識所為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於刑事審判中均有辯護律師陪同出庭,所辯其不利於己陳述係違背自由意識,自無可採。而上訴人以陳有林等人遭冒名申請之支票換回徐瑋駿簽發之支票,致乙○○等三人無從向徐瑋駿、陳有林等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乙○○等三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損害,即徐郭秀蘭得請求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乙○○得請求八十二萬五千元、辛○○得請求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
綜上所述,乙○○等三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中徐
郭秀蘭受損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乙○○受損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元(000000+825000=944300)、辛○○受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丁○○等人為徐郭秀蘭繼承人,則丁○○等人、乙○○、辛○○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洵為正當,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庫│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被害人│├──┼───┼────┼─────┼───┼─────┼───┼────┤│一│江永利│臺灣中小│AL0000000│84年4│0000000元│84年5│徐郭秀蘭││││企業銀行││月30日││月1日│││││南三重分│││││││││行││││││├──┼───┼────┼─────┼───┼─────┼───┼────┤│二│江永利│臺灣中小│AL0000000│84年4│0000000元│84年5│辛○○││││企業銀行││月30日││月1日│││││南三重分│││││││││行││││││├──┼───┼────┼─────┼───┼─────┼───┼────┤│三│鄭宗弘│臺灣省合│KF0000000│84年5│735600元│84年5│徐郭秀蘭││││作金庫士││月2日││月2日│││││林支庫││││││├──┼───┼────┼─────┼───┼─────┼───┼────┤│四│陳有林│萬泰商業│CA0000000│84年5│825000元│84年5│乙○○││││銀行中壢││月15日││月15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