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7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蘇衍維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8樓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140之6號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八0之一地號土地,應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上訴人丁○○○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上訴人乙○○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其他全體共有人即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人丁○○○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併列乙○○為上訴人(見本院卷210頁。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丁○○○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8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1,上訴人丁○○○應有部分5分之2,上訴人乙○○應有部分5分之2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217頁背面)。
上訴人乙○○聲明求為判決:同意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案(見本院卷217頁背面)。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面積2,22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分之1,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如附圖一己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乙○○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上訴人丁○○○單獨所有,並由上訴人丁○○○補償伊新臺幣(下同)444萬7,675元、補償上訴人乙○○831萬1,243元之判決(見原審訴更一字卷96頁)。
上訴人乙○○則以:兩造在原審已合意採用如附圖一所示己案之分割方法,並由上訴人丁○○○依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泛亞事務所)之估價結果,補償伊831萬1,243元云云;而上訴人丁○○○亦以: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臨接計劃道路,不符合申請設立停車場之要件,然泛亞事務所竟以系爭土地得設立合法停車場為前提,鑑定應找補之金額,其鑑定結果應不足為據。又系爭土地不宜為原物分割,應准予變賣分割分配價金;如認不應變賣分割,亦請按附圖三所示庚案分割,即庚案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乙○○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上訴人丁○○○單獨所有。又如不採庚案分割,亦請按附圖二所示乙案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伊163萬9,751元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面積2,22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分之1,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25、26頁),並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復明確,有該所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630478900號函可稽(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120號卷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36頁及本院卷2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屬保護區內之林地,除附圖四所示被違規開發
為停車位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為尚未開發之林地山坡,且該土地並未臨接道路,須經由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同所443之1地號土地出入(見本院卷186頁背面),業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訴字卷50至52頁及本院135頁),並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足按(見原審訴字卷33頁、訴更一字卷79至84頁、本院96年度上字第120號卷34頁及本院卷137至140頁)。又系爭土地屬裡地,並未臨接計劃道路,北側臨接約3至4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屬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東側及東北側地勢較為平緩,標高約在10至20公尺,西側及南側地勢較為陡斜,標高約在20至40公尺,整體呈由西南向東北遞降之斜坡。而該土地之東側及東北側地勢較為平緩部分,經整地與毗鄰479、442之1、443之1地號土地等合併作為違規停車場使用,包括有頂棚車位27個,無頂棚車位3個,合計30個停車位(如附圖四所示),西側及南側地勢較為陡斜部分,地上雜草林木叢生,維持原保護區林地樣貌,亦有泛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足按(見原審卷外放之泛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6頁)。準此可知,系爭土地內之各區域土地,因開發情形不同及高低落差懸殊,致其價值存有甚大之差異,若在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公平原則之前提下,欲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顯有困難。至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庚案分割方案,雖由兩造就系爭土地高低部分各取得一部分,似較符合公平原則,惟該分割方案之編號A、B部分,均有不規則之尖角,將使取得之土地難以利用,難認符合經濟效益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再經徵諸被上訴人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侯葉素娥 (見原審北調字卷5、6頁),如經原物分割後,該抵押權將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民法第868條、土地登記規則107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將造成兩造間相互權益之困擾,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實有困難。
㈡雖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均主張兩造在原審已同意按附
圖一所示己案分割,並依泛亞事務所鑑定金額,由上訴人丁○○○依序補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乙○○444萬7,675元、831萬1,243元云云(見原審卷外放之泛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6頁)。惟查,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定之分割方法,係將原物分配與補償金錢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雖上訴人丁○○○在原審表示同意己案分割,惟其亦同時表示泛亞事務所鑑定之補償金額過高(見原審訴更一字卷55頁背面、71頁),殊不得僅截取其前段表示,遽謂其已同意上開己案及補償金錢之分割方法。再者,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乃泛亞事務所竟以系爭土地供作停車使用之收益,作為補償金額之鑑定依據(見原審卷外放之泛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4頁),已非允當。況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土地,須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5條第2項第8款規定,始得附條件核准為「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業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查復明確,有該府98年6月22日府都規字第098030074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77、78頁)。又如係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基地供小型車停放者,應臨接6公尺以上實際寬度之道路,亦有「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按(見本院卷77頁背面、95頁)。茲查系爭土地為裡地,並未臨接計劃道路,業如前述,自不得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是泛亞事務所依憑現行違規使用之現狀,鑑定應補償之金額,亦失其正當依據。復經徵諸上訴人丁○○○主張如採附圖三所示乙案分割,並參考泛亞事務所鑑定之金額,而由被上訴人依序補償上訴人丁○○○、乙○○163萬9,751元、889萬5,351元(即泛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5頁之編號B、C互調),亦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在本院當場堅決表示反對接受(見本院卷217頁背面),換言之,兩造就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如互相易位分配取得,無一方同意,均堅決表示反對接受,益見泛亞事務所鑑定之補償金額,確屬不合理。是兩造以該鑑定補償金額為前提,分別主張按附圖一、二所示己案、乙案分割及補償,全不足取。
㈢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上
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而將價金按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之比列分配予兩造,應較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系爭土地,自屬應予准許。惟本院認為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而將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1,上訴人丁○○○應有部分5分之2,上訴人乙○○應有部分5分之2比例分配之。從而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己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單獨取得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單獨取得所有,並由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444萬7,675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乙○○831萬1,243元,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