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肆張、開獎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春淑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意圖,於民國102年9月7日0時0分許起至102年9月12日晚上6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親自簽賭,由楊春淑以「六合彩」方式與賭客互為對賭。其賭博及營利之方式如下: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賭客以2星、3星種類簽賭下注,每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對中2個號碼即「2星」者,可得560元之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3星」者,可得5,600元彩金,對中4個號碼即「4星」者,可得66,000元彩金。嗣於102年9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4張、開獎號碼單1張。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照片5幀在卷可稽,且有簽注單4張、開獎號碼單1張扣案足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9月7日0時0分許起至102年9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到場賭客對賭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公然賭博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以上址聚眾賭博,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既其犯罪期間尚非甚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4張、開獎號碼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