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天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天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天鈜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戴天鈜仍不知悛悔,於102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住處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外出找朋友,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翌(2)日凌晨12時7分許為警測得戴天鈜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戴天鈜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飲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仍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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