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魏彩 亦被上訴人 林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購買房屋(門牌號碼○○○區○○路○○○巷○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惟利息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多備妥現金或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轉交上訴人代為繳納,一向清楚無欠。迨至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周轉略顯困難,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質押,以便如需向他人調借現金支應之需而交付。然上訴人並未持該本票調現。嗣利息累積約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上訴人即經上訴人介紹向其友人即訴外人 林健境 借款935000元,即由被上訴人又分別簽發兩張本票調現(一張面額375000元、一張面額50餘萬元),該款全數由訴外人林健境轉交上訴人去繳貸款利息,此事實兩造已確認為真,且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健境之借款,亦於101年11月2日在板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當場和解,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兩張金額共100萬元清償在案。上訴人既未為原告負擔任何債務,上訴人已無持有該本票之權利,理應返還,然被告意圖不法所有,竟將之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實屬非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述:「我給被告(即上訴人
)的生活費是每個月15,000元,當時我與被告有投資砂石廠生意,總共投資300萬元,後來我還被告150萬元時我有另外開立1,675,000元的本票給被告,其中的175,000元就是要給被告一年的生活費。結果被告持這張本票去查封我的土地並且拍賣了。」等語並未爭執,足認兩造間確另有1,675,000元之本票債務無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7、98年生活費債務450,000元,且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該債務之擔保,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無真實合法之原因,而判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顯因被上訴人提出另紙面額1,675,000元之本票與被上訴人應另行支付98年度之生活費等混為一談,致有誤會。
㈡緣兩造為交往十多年之男女朋友,兩造因共同投資及生活費
等雜項開支,其間金錢往來頻頻,上訴人除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另持有面額分別為1,700萬元及1,675,000元之兩紙本票,每紙本票均有其簽發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依稀記得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所簽發,因系爭本票簽發於98年12月8日,距今有一段時日,經上訴人仔細回想其實際內容,係被上訴人應給付98年度生活費18萬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費277,430元:
⒈誠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每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5,000
元,是以98年度之生活費計18萬元。被上訴人提出其所簽發於97年2月28日、面額1,675,000元之本票,其簽發之原因為返還上訴人砂石場投資款,與系爭本票完全無涉,就面額1,675,000元之本票係簽發於97年2月28日,即知不可能用以支付98年度之生活費,被上訴人故意以之混淆系爭債權。
⒉查上訴人侄子 吳家豪 (上訴人胞姊之子)從南部北上求學
,刻苦耐勞、品學兼優,一路從建中讀到台大畢業,而被上訴人之子遊手好閒、不知上進,被上訴人乃對吳家豪疼愛有佳,並且將吳家豪認做義子,為鼓勵吳家豪得繼續留學深造或創業,於93年間向南山人壽購買六年期之儲蓄保險,每年應繳保費為277,430元,每期保費均由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票據繳納(上訴人尚向南山人壽調取繳費紀錄中),是以系爭本票除支付98年度之生活費外,其餘即用以繳交98年度的保費。被上訴人叫我幫他繳98年12月8日最後一期保險費,最後一期是叫我先繳,是277,430元,保險費是被上訴人義子吳家豪保的,最後一期是被上訴人代他繳,其他的18萬元是給我98年度的生活費,所以在98年12月8日開系爭本票給我。
⒊被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向上訴人稱因其與他人有金錢糾
紛,手頭吃緊,迨其收回600多萬之債務時會給上訴人現金,遂取457,430元之45萬整數簽發本票乙紙,孰知被上訴人竟未履行承諾,且其所簽發之本票無一兌付,被上訴人不但侵吞上訴人所投資之本利,且已將其所有財產脫產殆盡,今又昧於良心編織謊言提出本件訴訟。
㈢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證明書,其上原載明「其中45
萬元係為清償林通遠所簽發 魏彩亦 小姐所持有面額為45萬元之本票(票號為WG00000000),…?,對於證明書上原載有之文字何以刪除,經上訴人詢問林健境,林健境稱該證明書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要求簽名,因不知悉被上訴人所清償債務之內容,當然無法為之證明,遂要求被上訴人將之刪除,被上訴人才在刪除文字後簽名云云。就被上訴人自承簽發兩紙本票向立證明書人林健境前後調借計935,000元,借調所得係用以支付新莊雙鳳路房地貸款,就被上訴人另行簽發本票以觀,可徵被上訴人明知其積欠上訴人45萬元與新莊雙鳳路之房地貸款無關連,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另行簽發本票與林健境,其大可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與林健境,被上訴人抵賴積欠生活費及保險費乙事,故意混淆事實。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被上訴人財產受有不當執行之虞,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據以排除前開受強制執行之不利之地位,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係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循。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其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則抗辯其代被上訴人繳納其義子吳家豪保險費277,430元及給付伊98年度之生活費18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上訴人此項原因關係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是要上訴人幫我繳銀行的本息及保險費的,上訴人並沒有交付票款給我,兩造間不成立任何法律關係等語。被上訴人既以與系爭本票直接後手即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資為抗辯,上訴人主張代繳吳家豪保險費277,430元及98年度的生活費18萬元原因關係之事實是否真正,端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無理由之審認重點所在。
㈡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而執有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就票據基礎原因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繳納其義子吳家豪保險費277,430元及給付伊98年度的生活費18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林健境於本院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
具結證稱伊係南山人壽業務員,吳家豪是被上訴人的乾兒子,要保人 魏采玲 是被保險人吳家豪的媽媽,保險費每一期都是被上訴人繳的,除了最後一期外,是93年底開始保的,98年最後一期,最後一期是開上訴人的票,這保險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幫吳家豪投保的,並不是魏采玲投保,只是具名魏采玲為要保人,每一期保險費都是27萬多,最後一期98年12月,是277,430元,是開上訴人第五信用合作社的支票支付,因為每次都是被上訴人叫我去跟上訴人拿被上訴人的票繳保險費,最後一次我去跟上訴人拿票時才發現上訴人拿他自己的票給我,並沒有拿被上訴人的票給我,被上訴人都說上訴人是他老婆,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最後一次會拿上訴人的票,我只知道是要繳保險費,按照慣例最後一期應該是被上訴人繳的沒有錯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證人已指明被上訴人幫其乾兒子吳家豪繳付每期27萬多元之保險費,以前都叫證人林健境向上訴人拿被上訴人的票繳保險費,最後一期98年12月,上訴人拿他自己的票給證人林健境,證人林健境認為按照慣例最後一期應該是被上訴人繳的沒有錯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於98年12月代被上訴人繳納其義子吳家豪保險費277,430元,應屬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97年
以前我有給上訴人上千萬元,家裡開銷都是我在準備,到98年才開始一年給他18萬元生活費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自98年起每年均給付上訴人18萬元生活費,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繳納其義子吳家豪保險費277,430元及給付伊98年度之生活費18萬元,被上訴人因而簽發面額45萬元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情,應屬可採。⒊另查,證人林健境於本院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其
於99年10月30日書立證明書:『茲證明林通遠先生於100年2月15日以本票1張向本人調借370,000元,另於100年6月16日又以本票1張向本人調借565,000元共計935,000元。本人已依林通遠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魏彩亦小姐收受,其中45萬元係為清償林通遠所簽發魏彩亦小姐所持有面額為45萬元之本票(票號為WG00000000),其餘係為繳交林通遠先生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積欠98-99等二年之保險費無誤。』,是被上訴人寫給伊叫伊簽名,935,000元是被上訴人跟伊借的,裡面有寫其他45萬元是要清償系爭本票45萬元,伊要簽名時,發覺後面那一段說要繳45萬元本票及保險費部分,因為伊無法證明是要給付上訴人系爭本票的錢及被上訴人繳保險費的錢,故將它劃掉後簽名,因為當時被上訴人向伊借錢時,說是要繳保險費,伊亦不知系爭本票45萬元之事實,故將它劃掉等語,被上訴人亦稱系爭證明書是伊請律師繕打的沒有錯等語,有本院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顯已指明系爭證明書內容係被上訴人書立,內容載明伊向證人林健境借款935,000元其中45萬元係為清償林通遠所簽發魏彩亦小姐所持有面額為45萬元之本票(票號為WG00000000),有系爭證明書為證,證人刪除該部分文字,僅係伊不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內容故予刪除後簽名,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清償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之意願,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云云,被上訴人為何於其書立之證明書內表明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繳納其義子吳家豪保險費277,430元,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年度之生活費18萬元,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面額45萬元本票之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98年12月8日450000元99年4月1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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