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韓采倩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送達代收人 張利 相對人 陳沛宏
住○○市○○區○○街00號 蔡穎育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市○○區○○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6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3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3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兩造間實際借款2,975,000元已清償完畢,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因擔保債權消滅而失所依附,相對人應予塗銷,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於110年2月22日辦理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清償債務35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以110年司拍字第152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並定於111年6月29日進行第1次拍賣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倘不停止執行,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亦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借款本金350萬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350萬元,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已逾150萬,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審理期間推定為4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58,333元(計算式:350萬元×5%×﹝4+4/12﹞年≒758,333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6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