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陳宗興 相對人 顏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等及其衍生之債務,分別設定㈠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5年10月30日,清償日期均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10月3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筆,金額合計為2,799,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相對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款利率、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清楠│479│(空白)│3,239.52│10000分之70│├─┴──┴──┴────┴───┴─────┴────┴───────┤│備註:│├───────────────────────────────────┤│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1526│清楠段479地│鋼筋混凝土造│三層:85.75│陽台:10.49│全部││││號土地│10層│合計:85.75│花台:1.55││││├──────┤│││││││清平街34巷6││││││││號三樓│││││││││││││││││││││││││││││├─┴──┴──────┴──────┴──────┴──────┴──┤│共有部分:清楠段1656建號,面積:4,30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