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益明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執聲付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2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年2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60155222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06年2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60155222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