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延富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延富就本案所犯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第二審判決之上開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