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告 黃政隆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被告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助 訴訟代理人 莊文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自100年5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第3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以其交付2,000,000元供被告使用之事實,主張兩造就前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準備程序中,因被告固不否認曾自原告受領2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以同一付款事實,乃有利於被告管理營運之行為,追加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為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獲不當得利
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分別捨棄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而單純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獲不當得利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9、121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減縮,亦屬有據,而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負責人乙職,並於85年7月12日將自身所有之2,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前身即光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資金以供被告營運周轉。詎被告遲未返還該筆款項,經原告於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收受該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迄今仍未清償,是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職務迄85年12月31日止,期間兩造多有資金調度往來,且原告亦利用其私人帳戶作為調度被告等 黃氏 家族關係企業資金之用。原告於85年間利用職權將被告資金轉入以原告私人名義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擅自動用乙帳戶內之金錢,而借款2,000,000元予訴外人即原告姪子 黃璽文 。嗣黃璽文簽發到期日為85年7月10日,面額為2,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乙帳戶中託收票款,再於85年7月12日將所兌現之票款即系爭款項2,000,000匯入甲帳戶以彌平帳目,故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之當時,被告另於第一商業銀行所設其他帳戶之存款餘額總數,多大於200萬元,自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此外,原告亦曾於85年9月10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0元,並於當日內即轉入原告私人帳戶內,原告隨後於85年
9月11日將該筆款項領出使用。綜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5年間曾任被告負責人乙職。
(二)被告前身為光進公司。
(三)原告曾於85年7月8日以其私人名義之乙帳戶,代收黃璽文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系爭支票,嗣後再於85年7月12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以被告名義所設之甲帳戶中,用以清償被告於合作金庫之貸款(見本院卷第36頁、第67頁)。
(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4月8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取得20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明文。申言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乃係於85年7月8日,以其私人名義之乙帳戶,
代收訴外人黃璽文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系爭支票,嗣後再於85年7月12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之200萬元,亦即系爭款項匯至以被告名義所設之甲帳戶中,用以償還被告向合作金庫之貸款,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紙、合作金庫乙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放款償還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2頁),應堪憑採。
㈡至於系爭款項之匯款原因,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實乃黃璽
文為返還其於85年間向被告之借款,故才簽發系爭支票,繼而透過原告名義之乙帳戶託收票款,輾轉匯入甲帳戶之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證人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黃璽文於本院審理中固到院證稱:當時光進公司與現在的被告為家族事業,兩者均為家族的母公司,而家族成員在外,有個人資金需求均向家族公司調借,伊當時陸續調借款項多達上千萬元。至於借款過程,都是自己先跟原告提出有匯款之需求,匯款細節則由會計聯繫處理,而還款有時用匯款,有時用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3頁)。然證人黃璽文於本院審理中對系爭票據為何會於85年7月8日由原告託收,亦證述:就這一筆款項已忘記,亦不知為何此筆款項會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單由證人黃璽文之證詞,尚難認系爭支票所示之200萬元,確係證人黃璽文前向被告公司所商借。
㈢又觀系爭支票,受款人欄已填載係原告,復載明禁止背書
轉讓等情,此有系爭支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再佐以另一證人即於83年至92年間曾任職於黃璽文公司負責財務工作之 古瑞菁 ,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述:印象中,證人黃璽文確曾向其父親或原告借款,如果有借款就會說何時會有款項進來,而系爭票據係由黃璽文指示開具,且係由黃璽文指示在受款人欄上填寫原告姓名,當時黃璽文指示開票是否填具受款人雖無一定標準,但通常都會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目的乃希望受款人自行領取票款,勿再將票據轉讓出去,印象中有指名之票據應該是指有特定原因,包括因為借款避免被別人取走才會指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是由證人黃璽文上開所證,其係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提出借、匯款之要求,而後還款即有以支票還款之情,復未證稱曾借款予原告,以及系爭支票上有關受款人之記載,確為原告之客觀狀態,再佐以證人古瑞菁所為上揭未為兩造所爭執之證詞,堪認證人黃璽文當時應係向原告借款,方在欲以系爭支票返還先前向原告之借款時,為免票款遭他人取走,方填具原告之姓名於系爭票據之受款人欄。
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承:被告公司本身即有
支票帳戶,家族成員如果向家族公司借款,都會直接還給公司,不會先匯到原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證人黃璽文既同為被告所稱家族成員,就此亦當無不知之理;是苟系爭支票所示之200萬元,係證人黃璽文為返還向被告公司商借之款項,參酌上揭證人古瑞菁所證述證人黃璽文使用支票之習慣及模式,在為免爭議之情形下,當無庸輾轉透過原告收受票據,而大可逕以被告公司為受款人即可,益徵證人黃璽文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係證人黃璽文專為返還其先前向原告之借款所簽發,故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證人黃璽文之間無訛。
㈤綜上各情以觀,系爭支票所示之2,000,000元,既應認係
證人黃璽文為返還向原告所商借之款項,是在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並提示獲付款後,該200萬元即應屬原告所有;原告嗣後既於85年7月12日再將系爭款項匯至以被告名義所設之甲帳戶中,最終並用於清償被告所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使被告受有該2,000,000元之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洵堪認定。又縱原告當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在自然人與法人人格互異、各為獨立權利主體之情形下,原告本即無以其所有之財產代償被告債務之義務,另在兩造間就前揭由原告存入被告所開設甲帳戶中之系爭款項,亦未有任何諸如借貸等特定法律關係之情形下,難認被告受有該2,000,000元之利益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000,00
0款項,即有憑據。㈥另被告辯稱其曾於於85年9月10日借款20,000,000予原告
,並於當日內即轉入原告私人帳戶內云云,並提出被告於合作金庫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影本1份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40頁)。然查,借貸關係之存在,不僅借貸雙方間須有資金之流動為已足,尚須其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單憑渠等帳戶內資金流動之情形,殊難證明兩造間就上開20,000,000元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在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上開辯稱,應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應有理由;又本件被告係於本院100年4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在被告到庭之情形下,當庭以言詞追加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自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至於兩造間其他金錢流動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皆准許之。
八、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關於兩造先前資金往來調度情形及被告當時存款餘額等攻防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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