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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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松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松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松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菸草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尿液初步檢驗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為附期程連續1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529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
1年2月,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且未於指定期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遭檢察官於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7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起訴書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該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屬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且其前一次執行完畢期間距離本次犯行已3年有餘,距離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更已近10年,而檢察官亦未釋明被告有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是綜合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況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時,既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97年間之犯行,已有近10年之久,本院認不宜驟予疊加其刑度;並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