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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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嚴國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嚴國榮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毒執護字第242號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國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119頁;本院卷第60頁、第69頁),且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5、1047、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為西點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