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如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甚有可能被他人所利用,以遂彼等詐欺犯罪之施行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申辦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適有甲○○於92年4月初某日,見報紙上刊登有應徵男公關之廣告,遂撥打電話與「姚小姐」聯絡,「姚小姐」向甲○○佯稱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同月8日下午3時4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7,000元至 顧玉麟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另案偵辦)以及乙○○之前開帳戶。嗣甲○○未接獲工作通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審判外之書面事證,檢察官及被告乙○○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證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設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該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伊曾向當鋪借錢,後來因為無法清償,要求伊申請1個帳戶交給對方,伊不確定是否即為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此帳戶也有可能是在搬家時所遺失或是被友人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一)前揭甲○○受騙而分別匯款5,000元、7,000元至顧玉麟設於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帳戶以及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歷歷,復有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供稱:該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自從申請後便交給當鋪使用,因為伊向當鋪借款沒有按時繳納,便依當鋪指示去申請1個帳戶及設定密碼,並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當鋪使用,伊不知道是作何用途,亦不知道該帳戶之下落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不確定交給當鋪之帳戶是否即為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該帳戶亦有可能是在搬家時所遺失或是被友人拿去使用等語,所述前後不一,且未具體指出是何當鋪,已不無飾卸避就之虞。況一般當鋪接受設質而借款予債務人,重點應在於如何確保債權以及促使債務人清償債務,有何必要指使被告申辦帳戶交予當鋪使用?是被告所辯將帳戶交予當鋪使用一節,應不可採。另自行騙者之角度審酌,彼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應知社會正常之人如有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遺失,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當會於發現後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彼等即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詐騙罪犯所為之事?由此可見被告之帳戶亦非如其所稱遺失,而係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幫助者確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帳戶使用,如無特別理由,衡情應無隨意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況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應會先行瞭解用途。另參以詐騙集團收取他人帳戶,以隱匿自己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坊間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再三披露,是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騙犯罪之工具,應為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身為成年之人,且有相當之學歷(依警詢筆錄所載為高中同等學歷),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資料,其對於對方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當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收取帳戶者之犯罪態樣,然就對方嗣後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算數額結果與舊法固然並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亦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次,就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加以比較,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雖在罰金刑之減輕部分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並未科處罰金刑,則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做文字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率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以供犯詐欺罪並逃避查緝,使被害人甲○○將遭詐騙之7,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復未坦認犯行表現悔意,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並非甚鉅,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不足1日者不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