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愛爾巴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罕默貝德沙羅 訴訟代理人 顧洪昌 被告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1日簽訂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公斤美金1.02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PU合成皮,合約期間自95年5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應於簽約時繳交保證金新臺幣1,000,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如原告如無法履行合約時,被告將沒收系爭保證金充為罰款,且被告有義務通知原告提貨,但如經被告通知7日後原告未匯款予被告,則被告可沒收系爭保證金作為賠償損失之用。嗣被告於95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匯款,否則將沒收系爭保證金等語,而原告係於同年9月26日始匯款美金30,000元予被告,被告遂將系爭保證金予以沒收。雖原告已屬違約,惟被告所受損害僅係95年6月1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之利息合計新臺幣13,700元
(即1,000,000×5%×100/365=13,700),是被告沒收之系爭保證金與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系爭保證金應予酌減等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有繳交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被告已於95年6月9日、6月15日、6月19日3次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應儘速匯款並安排出貨,原告卻仍拖延,被告遂於95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匯款,否則將沒收系爭保證金並終止系爭契約,詎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始匯款美金30,000元予被告,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5款之約定,將系爭保證金予以沒收。而依系爭契約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係屬年度合約,即被告所生產之PU合成皮,於合約期間內均須售予原告而不得出賣予第三人,而被告因原告上揭違約行為,致被告將合約期間內生產之PU合成皮合計120,502公斤,於95年9月19日,以每公斤價格0.66美金之低價轉售予訴外人敘利亞商賽若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賽若公司),被告已受有差價新臺幣1,410,307元【(1.02-0.66)×120,502=43,380.72,43,380.72×32.51(匯率)=1,410,307】之損失,是被告所受損害顯已超過系爭保證金,原告以系爭保證金過高請求酌減,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17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宗)第7至
9頁】、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臺北地院卷宗第12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紙(臺北地院卷宗第13頁)、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3紙及存證信函1份(臺北地院卷宗第34至36頁)、賽若公司訂購單及出口文件合計6紙(本院卷第19至24頁)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⑴兩造於95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公斤美
金1.02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PU合成皮,合約期間自95年5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又系爭契約第3款約定:「原告須於簽約時繳交保證金美金30,000元或新臺幣1,000,000元,作為履行合約的保證且不得視為付款的一部份。當原告無法履行合約時,被告將沒收此保證金充為罰款。」;第4款約定:「被告不得將合約內容產品(95年5月11日標單上得標產品)售予原告以外之客戶」;第5款約定:「被告有義務通知原告提貨,但如經被告通知7日後而原告未匯款於被告,則被告可沒收已匯款之保證金作為賠償損失之用且終止合約。」。
⑵原告於95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1,000,000元即系爭保證金予被告。
⑶被告於95年6月9日、6月15日、6月19日3次以電子郵件
方式通知原告應儘速匯款並安排出貨,惟原告仍未匯款,被告遂於95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匯款,否則將沒收系爭保證金。嗣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始匯款美金30,000元予被告,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5款之約定,將系爭保證金沒收並終止系爭契約。
⑷被告於95年9月19日,將PU合成皮120,502公斤,以每公斤美金0.66元之價格轉售予賽若公司。
⑸系爭保證金之性質係屬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系爭保證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⑵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確未依被告之通知於7日內匯款,原告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5款約定,被告可依該約款沒收系爭保證金等情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2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受損害僅係遲延匯款之利息合計新臺幣13,700元,故系爭保證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①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屬年度合約,即被告所生產之PU合成
皮,於合約期間內均須售予原告而不得出賣予第三人,而被告因原告上揭違約行為,致被告將合約期間內生產之PU合成皮合計120,502公斤,於95年9月19日,以每公斤價格美金
0.66元之低價轉售予賽若公司等情,業於系爭契約第4款約定屬實,且據被告提出賽若公司訂購單及出口文件合計6紙(本院卷第19至24頁)附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自堪認為真實。而依系爭契約第1款約定,兩造約定每公斤PU合成皮之價格為美金1.02元,是如原告有依被告之通知,於7日內匯款並安排出貨,被告本可將上開120,502公斤之PU合成皮,以每公斤美金1.02元之價格售予原告而獲取利潤,惟原告卻任意違約,致被告於95年9月19日將上開PU合成皮,以每公斤美金0.66元,此顯然低於原系爭契約第1款約定之價格轉售予賽若公司,致被告因而受有差價1,430,479元【(1.02-0.66)×120,502=43,380.72,43,380.72×32.975(以95年9月19日當日匯率計算)=1,430,479】之損害,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所受損害顯已超過系爭保證金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違約所受損害,僅係原告遲延匯款之利息即新臺幣13,700元云云,不足為採。
②況本件原告係以投標方式得標後,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份(臺北地院卷宗第10頁)及被告提出之中英文標單各1份(本院卷第58、59頁)在卷可憑,衡情,原告於投標前應已就系爭契約就PU合成皮之買賣價格、內容及是否可獲利等主、客觀因素予以考量,認有利可圖後始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包含第3款及第5款就系爭保證金之約定內容),而於締約時兩造之締約能力或就契約內容之資訊,客觀上並無顯然不公平之情形,是基於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同意系爭契約第3款及第5款有關系爭保證金之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任由原告於違約後,又事後反悔主張系爭保證金過高,否則不啻令被告承擔原告不依約履行之不利益及遭受預期以外之損失,且亦不符民法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兩造係基於契約自由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應受系爭保證金約定內容之拘束,且被告因原告之違約行為,致其受有上揭已超過系爭保證金之差價損害,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款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自屬有據,且對原告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系爭保證金過高應予酌減,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