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5號、94年度訴字第43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並於入監合併執行後,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於民國96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又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10月26日下午17時50分許,其在高雄縣○○鄉○○路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以及於同年月28日下午18時許自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驗尿,乙○○親自排放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先後2次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96年10月26日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96年10月28日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12日編號KH2007B0000000號、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5號、94年度訴字第43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並於入監合併執行後,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於民國96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被告乙○○施用毒品時、地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毒品│施用方式││││││├────────────┼────────┼────┼────┤│96年10月26日下午18時15分│高雄縣林園鄉潭頭│第一級毒│針筒注射││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村潭頭路271之1號│品海洛因│││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96年10月26日下午18時15分│高雄縣林園鄉潭頭│第二級毒│放置玻璃││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村潭頭路271之1號│品甲基安│球燒烤││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非他命│││束期間)││││├────────────┼────────┼────┼────┤│96年10月28日下午18時許為│高雄縣林園鄉潭頭│第一級毒│針筒注射││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村潭頭路271之1號│品海洛因│││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