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及制式霰彈之犯意,而自民國98年4月間起,以不詳之方式,管領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
2顆,並即非法持有上揭槍彈。
二、嗣因警執行甲○○之子 陳文邦 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而經聲請搜索票後於98年8月18日10時15分許,至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10鄰上坪81之1號執行搜索時,於上址查扣上揭土造鋼管槍1支及制式霰彈2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⒈被告同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理由欄㈡供述證據項所示證人陳文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見本院卷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原均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述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本院依據前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由苗栗縣警察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而由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8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80114977號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供述證據:
⒈證人陳文邦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明經警方於苗栗縣大湖
鄉靜湖村10鄰上坪81之1號執行搜索後,查扣其父即甲○○所有之鋼管槍組件1組及制式霰彈2顆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4420號卷第12~15頁、第46~47頁)㈢非供述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80114977
號鑑驗書1份:證明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之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
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採樣1顆實際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準此,證明扣案之鋼管槍1支及制式霰彈2顆確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見98年偵字第4420號卷第39頁)⒉本院98年聲搜字第59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共14張:證明警方因執行陳文邦涉犯毒品案件,而於98年8月18日10時1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10鄰上坪81之1號執行搜索時,查扣甲○○所有之槍枝組件1組及霰彈2顆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4420號卷第16~21頁、第27~30頁)⒊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字第490號)、扣押物品照片3張
:證明扣得甲○○所有之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2顆之事實。(見本院卷扣押物品清單、98年偵字第4420號卷第26頁)㈣綜上證據,核與被告甲○○之自白(見本院卷98年11月10日
審判筆錄第5頁)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扣案之鋼管槍及制式霰彈2顆,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
㈡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甲○○係因不詳之人至其所經營檳榔攤飲酒後,遺留本件扣案之槍彈於檳榔攤桌上,被告乃一時不察而未報案處理,反非法管領該槍彈進而持有之,其持有槍彈之動機尚屬單純,主觀惡性亦非重大,且取得前揭槍枝後,均放置家中,並未持以犯罪,對於治安之危害實屬有限,惟其本件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
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如處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而法重,又被告現已年近六旬,僅為一時疏忽而罹犯刑罰,且其無任何前科紀錄,足證素行良好,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竟無視禁令,持有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彈行為,足以對社會之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險,應依法重懲;然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有所悔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持有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彈期間並未持該違法槍彈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重,復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年紀已屬年長,及公訴人亦同意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持有本件土造鋼管槍之動機為單純管領、持有,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其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又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及公共安全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制式霰彈彈1顆,經取樣實際試射擊發後,不復具有子彈之外型與功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抄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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