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4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1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執行完畢出所。且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7號、94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5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市○○路之「紅寶石遊樂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乙○○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路口時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頁,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1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執行完畢出所。且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7號、94年度上訴字第2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5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307號、94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5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業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800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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