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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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犯下加重竊盜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正於高雄監獄執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主張: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希望原告再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於監獄服刑中等情,前已述明,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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