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號原告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訴外人 宋其諭 分別於民國96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1日,向原告訂購實木地板(含工程施作)各乙批,施工地點及金額分別為新竹市○○路○○巷○○弄○號新台幣(下同)126,400元,及創世紀Z5為76,964元,共計金額203,364元,被告於97年10月6日並簽有切結書承諾支付上開貨款,約定於97年10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攤還20,000元,至清償全部貨款為止;詎被告全未依約償還貨款,已達清償之期限,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及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