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楊大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八號判決參照)。再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至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如已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抑或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判決參照)。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合先敘明。二、經查,本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起訴書,就與 王季雄 警詢筆錄有關部分,僅泛載:『要求王季雄依電腦螢幕所示內容陳述,據以製作警詢筆錄, 周律廷 、楊大慶逕讓該女子離去,二人並將辦理該案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警詢筆錄銷毀,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語,核其內容,僅在引述被告及同案被告周律廷將該警詢筆錄銷毀,而有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同案被告周律廷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其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四號判決認該部分未經起訴。已撤銷原判決關於該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確定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五號、第一六一一六號起訴在案)。然對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如其等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有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警詢筆錄,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構成要件事實,均無一語敘及,參以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就被告部分,亦未載明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名,顯然該事實非在起訴範圍。此對照起訴書就共同被告 林清立 、 吳嘉榮 、周朋誼、 林志暐 部分起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名,業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載明『明知為不實事項,……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而足生損害於警察及移民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等語益明。且按,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0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同案被告周律廷有與受詢人王季雄事先勾串,再將此虛構事實登載於警詢筆錄之事實,亦未記載,亦難認檢察官已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起訴。至起訴書所載『要求王季雄依電腦螢幕所示內容陳述,據以製作警詢筆錄』等語,其電腦螢幕所示內容為何?是否為不實內容?均不得而知,其敘述過於抽象、籠統,不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揆之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提起公訴。三、次查,一審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固提出補充理由書(九十九年度蒞字第二0二七號),載稱:『……於無礙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將上開部分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周律廷、楊大慶因不詳原因,決定不繼續辦理,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王季雄依電腦螢幕所示內容陳述,據以製作警詢筆錄,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等語,補充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詳原審卷第一0一頁)。然該補充理由書未表明係『追加起訴』之旨,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其所謂『補充更正』之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為之注意,並非訴訟上之請求甚明。且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期日時僅陳稱:本案之犯罪事實一㈠詳如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補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詳原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陳稱:本案之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俱未另以言詞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追加起訴,嗣所為論告仍未表明其追加起訴之意旨(詳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以供原審據以製作記載『追加起訴』內容之審判程序筆錄,顯無合法之追加起訴。末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以,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四、綜上,被告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法院不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始符法制,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原判決誤就被告未經合法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併予論罪科刑,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判決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既屬違法,即有撤銷之必要。再者,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宣告緩刑三年。茲緩刑期間已因原判決確定而開始起算,則將來如原判決一部分撤銷,已起算之緩刑期間於將來重新起訴後之判決執行時,是否應予扣除,勢必滋生疑義,為免將來執行上使被告更受不利,建請鈞院一併於判決中裁示,以維護被告利益。五、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周律廷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四組巡官,楊大慶係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周律廷、楊大慶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周律廷指示線民王季雄至台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東寶旅行社』召妓,待應召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女子進入房間,周律廷、楊大慶入內查緝,查獲該女子帶返大同派出所,二人明知該女子係應召前來從事性交易,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或非法入境),得收容後強制出境,周律廷、楊大慶因不詳原因,決定不繼續辦理,並要求王季雄依電腦螢幕所示內容陳述,據以製作警詢筆錄,周律廷、楊大慶逕讓該女子離去,二人並將辦理該案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警詢筆錄銷毀,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憑。雖起訴書內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僅記載被告楊大慶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未記載其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然上開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明知」大陸女子係應召前來從事性交易,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等情,乃因不詳原因,決定不繼續辦理,而要求王季雄依電腦螢幕所示內容陳述等情,足認起訴意旨係謂被告明知大陸女子前往「東寶旅行社」係欲從事性交易,然為達不予移送之目的,於警詢筆錄內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縱其所記載之犯罪構成事實稍嫌簡略,究與未記載犯罪事實不同,且此部分事實,與其後所載被告另將搜索扣押筆錄及警詢筆錄銷毀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混淆之虞,已足以區別二者犯罪之個別性。依上揭說明,第一審就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認為業據起訴,復經檢察官於審判中補充陳述後,併予審理判決(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甲、貳之二前段),於法即無不合。至共同正犯周律廷經第一審判處共同公務員於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罪部分,雖據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四號判決,認係訴外裁判而予撤銷在案,但此個案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另案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顯係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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