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43號民事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新勞調字第5號卷宗內調解筆錄審核結果屬實,相對人於筆錄中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24號擔保金新台幣1,043,0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