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訛稱投資股票或法拍屋可獲得鉅額投資報酬,投資股票部分,投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收5千元之投資報酬,投資法拍屋部分,投資10萬元,每月得收取3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投資報酬,原告聽從被告之建議,最初將10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如期支付投資報酬103,000元予原告,經數次後,原告仍陸續匯予被告2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金額,惟至92年下半年,被告開始拖延付款,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本金共計8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原告之投資報酬約20萬元,被告至少還有本金55萬元未返還原告,嗣被告雖簽發面額55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