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8號原告甲○○被告 金億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49之1號1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觀諸其所提出存證信函等資料之記載,亦均在連江縣內,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均應由臺灣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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